(2015)温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柳滨街94号门口,盗走余钟亮停放在该处的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2元)。2、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蔡某先后三次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平塔安置房工地,共盗走工头张福样存放于该处的钢筋30余斤。3、2014年10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平塔安置房工地,盗走工头张福样存放于该处的“h”型钢板1块(价值人民币352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被盗钢板已被追回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失主张福样、余钟亮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992元及钢筋30斤,分别返还失主余钟亮、张福样。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