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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许利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非诉行审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江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张建华,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许利君。2014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决(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许利君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执行人许利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四甲镇联同村22组集体土地新建住宅。至本案调查时,被执行人许利君新建房屋实际占用土地140平方米,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四甲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4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许利君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同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许利君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告(2014)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许利君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许利君退还非法占用的140平方米土地,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该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书于7月23日向被执行人许利君送达。被执行人许利君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义务。2014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许利君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催字(2014)3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许利君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海燕审判员  张亚松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