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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方对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方对,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浙温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李方对。委托代理人王杰君,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县长。委托代理人肖日笑,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法定代表人林杰,局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虞亦杭,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显,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对诉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君、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日笑、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与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启、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文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对诉称:原告因不服三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而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2014)浙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413号后的一间一层房屋行为违法。原告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苍政复决字(2014)9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三被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职权依据,且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理应赔偿。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对违法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79.25万元进行赔偿。原告李方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以此为依据违法拆除原告住房;2.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经过村委会同意后在宅基地上所建住宅;3.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自出生时即在涉案房屋申报落户,该房屋为合法固定住所;4.土地勘测定界图,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位于瑞教项目征地范围内,属经村委会同意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5.项目编号(c200603270008)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中的《苍南县2006年度复垦第八批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拆迁安置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报送征地批准文件时,瑞教项目拆迁安置包括了原告在内的40间住房,省政府批复后却以原告住房为违法建设为由不予安置;6.原告房屋拆除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行为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存在;7.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复决字(2014)9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拒绝赔偿。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建设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任何合法审批手续,属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不属其合法财产,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合法财产遭受损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1年渎浦乡华山村建设留用地颁图;2.1992年航拍图(局部);3.1998年航摄图(华山村局部);4.苍南县工业园区2003年现状图(局部);5.浙江苍南工业园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汇总表;6.温州灵江山海协作区房屋拆迁调查汇总表;7.关于苍南工业园区(山海协作区)房屋拆迁调查情况;8.照片;9.《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涉案房屋坐落位置及建于1992年10月31日之后,且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系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提供的《通知》,对涉案房屋建造时间、认定为违法建筑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等内容均未明确,且根据该通知注明的内容,原告如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的,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可见该通知并非强制执行依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在实施被诉强制行为前已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仅能证明三被告拆除涉案房屋前曾向原告发过该通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待证事实与原告自述涉案房屋重建于2006年且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2000年7月5日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和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在规定的占地面积范围内重建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批准。”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其已取得涉案房屋占用土地的合法权源,原告提供的证据3-5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合法建筑,本院均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证据7可以证实苍南县人民政府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方对在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413号后有一间一层房屋,该房屋重建于2006年。2013年6月28日,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署名发出通知,在灵溪镇华山村413号后原告的房屋上予以张贴。该通知内容如下:“你单位(户)未经批准,擅自在华山村413号后建一间一层砖木结构,已涉嫌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为此,特通知你单位(户)在2013年7月1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特此通知!注:本通知书系行政指导性行为,若不听从,将承受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等后果。”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拆除房屋。2013年7月10日,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联合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苍政复决字(2014)9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浙江苍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2014年4月17日,本院就原告李方对诉三被告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作出(2014)浙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确认三被告2013年7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李方对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413号后的一间一层房屋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已被本院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其合法享有的财产,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其他财产损失的存在,故原告请求赔偿因被告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79.25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谭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