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陈正华与浙江德清荷叶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华,浙江德清荷叶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正华。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浙江德清荷叶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法。原告陈正华诉被告浙江德清荷叶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鱼饲料,发货量按原告通知确定,价格、数量按送货单约定结算,被告指派褚金海、张云水为收货人,被告在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时供货,开始被告尚能按约付款,2013年10月15日以后逐渐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3年11月2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4474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7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32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47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711.7元”。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的2013年8月18日、8月20日两笔货物原告并未收到,相应货款应予以扣除。因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成鱼大量死亡,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并非被告恶意拖欠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成立。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饲料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买卖鱼饲料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售清单原件18份、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件1份及发货单原件8份,拟证明原告发货数量及被告拖欠货款144744元的事实;3、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单对账单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数额的事实;4、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浙江一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17日、8月20日两份发货单及2013年8月18日、8月20日的两份销售清单,被告认为上述单据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因此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证明及新安镇下舍村村民委员会、新安镇农业发展办公室联合出具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提供饲料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成鱼大量死亡及双方曾协商的事实;2、银行付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865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仅能说明被告成鱼死亡,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饲料所致;原告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为原告支付之前欠款,与原告主张货款无关联。庭审中,原告申请朱建勇、沈坤林出庭作证,二位证人陈述称:1、其职业为货运驾驶员,曾为原告运输过鱼饲料;2、2013年8月份左右,受原告委托曾向被告送过鱼饲料,但具体时间、送货数量记不清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虽对其中部分单据有异议,但结合证据3及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证明被告成鱼死亡及与原告协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鱼饲料,发货量按原告通知确定,价格按送货单约定结算,被告指派褚金海、张云水为收货人,被告在收货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时供货,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原告在被告签收的部分送货单中注明“欠款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按欠款额每月2%交付滞纳金”。截止2013年11月1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459294元,其中原告自愿向被告优惠货款5500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9050元。嗣后,双方因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欠款数额产生争议,导致结欠货款一直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为证,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8日、8月20日两份送货单未经其签字确认,因此不予认可,但结合证人证言,及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3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该两笔货物的事实,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应为1447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饲料质量问题导致其成鱼大量死亡,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在部分销售清单上作了注明,但原告认可就被告成鱼死亡是否为饲料质量所致及拖欠货款问题双方曾多次协商,结合本案事实、双方过错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清荷叶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华货款144744元及损失(以1447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900.5元,由被告浙江德清荷叶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