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周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周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男,汉族,1977年3月9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周健、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平安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雷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周健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周健向平安银行借款5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后平安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周健却未按时还款。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应提前到期。现请求判令:一、周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9974.9元、利息201336.37元、罚息53775.37元(截至2015年1月7日),并自2015年1月8日起继续按约支付利息、罚息;二、周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周健因经营需要与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健向平安银行借款5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日为每月28号;周健拖欠本金或利息时,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周健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从周健逾期还款之日起,平安银行有权对逾期金额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周健承担。同日,平安银行向周健发放贷款500000元。后周健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5年1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469974.90元、利息201336.37元、罚息53775.37元。上述事实,由平安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周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已向周健发放贷款500000元,但周健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周健构成违约时,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现平安银行要求周健立即偿还还借款本金469974.90元、利息201336.37元、罚息53775.37元(截至2015年1月7日),并自2015年1月8日起继续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69974.90元、利息201336.37元、罚息53775.37元(截至2015年1月7日),并自2015年1月8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47元,由被告周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锦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