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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建兴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素江,广东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粤T/3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山市古神公路,由板芙镇往横栏镇方向行驶,途经古神公路与大涌镇中新路交汇路口时,右转弯准备驶入中新路的过程中,碰撞到前方同车道古神公路上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粤J/5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陈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全身多发挫裂伤、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及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万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万某某等已赔偿陈某甲亲属人民币790342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驾驶证、行驶证、网上信息查询结果及保险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安全性能鉴定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万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万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万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是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