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陆召成与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召成,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丰县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陆召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三航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杨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芳,徐州市华联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王麒,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丰县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中心西侧。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陆召成诉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第三人丰县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陆召成自愿撤回对第三人丰县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凌,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召成诉称:2013年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承包了第三人丰县雨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丰县雨润广场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当年8月份,被告将雨润广场售楼部外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的施工人员进场后即按照双方的商定及书面协议的规定,全部自行垫资组织进行施工,后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工程未能全部竣工而撤场。届时,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工程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31721元。被告以资金紧张,第三人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要求第三人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7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这个委托付款书是原告自己提出的由开发公司代扣工程款,我们同意,然后由我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因此只起诉我公司不合适,还应该起诉第三人,对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经雨润公司认可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将丰县雨润广场售楼部外装项目部分转包给原告陆召成,后原告与2013年8月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工程款经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向雨润商业地产徐州城市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载明:“我部施工陆召成班组在丰县雨润广场综合体项目所施工的脚手架搭拆以及运输,看护等,设计费用¥55260元;现场材料、龙骨制作安装涉及费用¥14661元;现场工人等工(窝工)涉及费用¥61800元;合计131721元。委托贵司在我部丰县、新沂两项目的雨润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陆召成。陆召成收到此款,即视我部收到此工程款项,委托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徐州项目部,委托单位代表人王麟,2014年1月20日”。后被告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800元、5800元上述所欠款项,合计76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委托付款书、工程量清单、图纸、雨润广场售楼处工程量结算单、解除合同协议书、现场原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所欠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陆召成与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原告陆召成没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施工的工程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原被告约定,原告转包被告承接的工程,后原告进场施工,承建了相关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详细明确的记载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及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工程款131721元,扣除被告后续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6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124121元。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提出应列雨润公司为第三人及工程款的数额由雨润公司来确定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召成工程款124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含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