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孟桂凤与马海燕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凤,马海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孟桂凤(反诉被告),女,汉族,1962年10月31日出生,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刘嘉义,男,山东京奥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海艳(反诉原告),女,回族,1973年7月6日出生,哈尔滨市工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马兆嵩,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桂凤(反诉被告)诉被告马海艳(反诉原告)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马海艳于2014年3月1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嘉义,被告马海艳(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母亲庞桂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母亲庞桂琴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116-1号春江家园4栋2单元3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36.65平方米)以15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同时约定2013年12月2日前交付该房产,逾期交付一天承担100元违约金,同时收到原告(反诉被告)15万元购房款。2013年11月19日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在实际交付该房屋时,发现被告(反诉原告)占用该房屋,因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迁出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案外人马云廷与案外人庞桂琴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的母亲庞桂琴患有抑郁症和迫害妄想症,精神状态不稳定,被告(反诉原告)的父亲马云廷于1982年10月份逝世。2013年8月份案外人庞桂琴患病从老年公寓走失。在走失期间,案外人庞桂琴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116-1号春江家园4栋2单元3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36.65平方米)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在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案外人庞桂琴笔体非庞桂琴书写,且这一民事行为是在被告的母亲患有抑郁症和迫害妄想症期间,其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现该房已过户至案外人田淑华,故原告与案外人庞桂清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案外人庞桂琴在2013年8月27日在哈电物业开具的票据一张,同年9月17日办理产权证出具的票据及办理房产证的收条各一张,同年11月11日在哈尔滨市档案馆调取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以上证明案外人庞桂琴在办理上述材料时精神是正常的;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庞桂琴于2013年11月2日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116-1号春江家园4栋2单元3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36.65平方米)以15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并约定同年12月2日前交付该房产,如违约则承担每日100元的损失;证据三、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一份及原告交款票据三张,证明案外人庞桂琴在办理该房更名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庞桂琴的神智是正常的;证据四、哈房权证香字第13010723**号房屋产权证明一份及缴税票据五张,证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同时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案外人庞桂琴神志清醒。如其神智不清醒则有关部门不能受理其更名过户的要求;证据五、哈尔滨市南岗区工农兵招待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庞桂琴入住时神智正常;证据六、大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该房子以218000元卖给案外人田淑华;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案外人庞桂琴在办理手续时患有精神疾病;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为案外人庞桂琴本人签字;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外人庞桂琴患有精神疾病,没有能力收取任何房款,而且该监管协议中仅注明房款为人民币10万元,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款项不同,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外人庞桂琴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案外人庞桂琴的精神状况;对证据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一份(二页),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马海艳是庞桂琴的女儿;证据二、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十三页),在第八页医患沟通记录中有既往抑郁症病史,有被害妄想;证据三、哈尔滨市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查档信息一份(四页),证明本房屋的出卖价格仅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医患记录中不是案外人庞桂琴的自述,而是被告(反诉原告)自述的,案外人庞桂琴没有承认自己患有上述疾病,并且在该页明确写着,案外人庞桂琴步入病房,神清语明。因此证明不了案外人庞桂琴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对证据三、因为前期原告(反诉被告)孟桂凤与案外人庞桂琴有债权债务关系,买房时扣除了欠款,因此买卖协议中写的是十万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马云廷与案外人庞桂琴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案外人马云廷于1982年10月份逝世,案外人庞桂琴于2013年8月27日以80878元购买了哈尔滨市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116-1号春江家园4栋2单元3层3号住房(套内建筑面积32.81平方米)。2013年11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庞桂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庞桂琴将该套住房以15万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同时约定2013年12月2日前交付该房产,逾期交付一天承担100元违约金,同时收到原告(反诉被告)15万元购房款。并于2013年11月19日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相应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在实际交付该房屋时,被告(反诉原告)占用该房拒不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中的庞桂琴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经法院对被告进行释明,被告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出对签订合同中案外人庞桂琴做笔迹进行鉴定。经查,原、被告均称,现已找不到案外人庞桂琴。本院认为,案外人庞桂琴其在哈电实业开发总公司买断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116-1号春江家园4栋2单元3层3号(套内建筑面积32.81平方米)和以后与原告(反诉被告)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及在房产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其行为神智清楚,原告(反诉被告)在买卖房屋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均未感觉到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故原告(反诉被告)与案外人庞桂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有效,且该房屋已更名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名下,被告(反诉原告)占有此房无理,应从该房中迁出。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自2013年12月2日至今,每日100元的赔偿金,应向案外人庞淑琴主张权利,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案外人庞桂琴患有抑郁症和迫害妄想症,精神状态不稳定,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无效的主张,另行诉讼解决。对被告提出的对原告与案外人庞桂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关案外人庞桂琴在合同中签名有异议,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将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116-1号春江家园4栋2单元3层3号(套内建筑面积32.81平方米)卖给案外人,因该房双方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应以现该房的房屋所有人为其权利人,故对被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海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庆副路116-1号春江家园4栋2单元3层3号迁出;二、驳回反诉原告马海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