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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龚海龙与许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龙,许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057号原告龚海龙,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许志宏,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龚海龙诉被告许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许志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龚海龙诉称:许志宏于2014年5月22日向龚海龙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但许志宏到期未还,故龚海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志宏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志宏承担。许志宏未出庭,未答辩。龚海龙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许志宏借款1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2、收条,拟证明许志宏收到借款。经审查,龚海龙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许志宏向龚海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按月2%收取,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逾期不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借款金额每日3‰的罚息。同日,许志宏向龚海龙出具收条,载明借到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龚海龙与许志宏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借款数额不大,以现金支付符合常理,许志宏也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现金10万元,且许志宏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故本院认为龚海龙已按约定支付借款10万元。许志宏收到借款,应当履行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许志宏到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则承担日3‰的罚息,现许志宏未按期还款,龚海龙主动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其主动降低利率标准,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龚海龙返还借款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许志宏负担(此款已由龚海龙垫付,许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龚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力行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