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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解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解某某驾驶川MAB9**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东溪镇方向沿雄州大道往简阳市沱四桥方向行驶。当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驾车行至简阳市雄州大道国税局外时,与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李某某因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前来处理,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解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解某某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解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病情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远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