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8月8日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辩护人詹群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詹群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肖某某(已判决)二人来到城口县销售“索芙特健发片”。后因与段某某(已判决)和其妻子赵某某(另案处理)两人销售的产品相同,四人商定一起进行销售。四人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步行街等人口密集场所摆设两个摊位,四人身着白大褂,向周围群众宣传该产品具有治疗脱发、白发等功效,以20元至9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2014年4月初,肖某某、许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索芙特健发片”两盒。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9日,段某某、赵某某、肖某某、许某某共销售“索芙特健发片”10盒,其中以90元/盒的价格分别卖给曾某某、张某乙、徐某甲各两盒,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两盒,以6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两盒。2014年4月10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认定,许某某等人销售的“索芙特健发片”系假药。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其刚开始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在销售过程中才得知,自己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许某某、肖某某等销售的‘华健牌索芙特健发片’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该认定在法律适用对象上存在错误,药品检验机构才是假劣药定性的唯一法定机构,药品检验报告书是假劣药定性的唯一法定凭证,人民法院受理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须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2)被告人许某某受人误导蒙骗,无犯罪故意,主观恶意极小;(3)许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收条一张及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仙桃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医院检查报告及门诊处方,用于支持其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肖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许某某来到城口县销售“华健牌索芙特健发片”(以下简称“索芙特健发片”)。销售期间,二人遇到同样来城口县销售“索芙特健发片”的段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后四人商定一起进行销售,并在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步行街等人员密集场所摆设两个摊位。四人身着白大褂,向周围群众宣传“索芙特健发片”具有治疗脱发、白发等功效,以20元至9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2014年4月初,许某某、肖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卖予张某甲“索芙特健发片”两盒。2014年4月6日至同年4月9日,段某某、赵某某、肖某某、许某某共同销售“索芙特健发片”10盒,其中以90元/盒分别卖予曾某某、张某乙、徐某甲各两盒,以50元的价格卖予陈某某两盒,以60元的价格卖予李某某两盒。2014年4月30日,经武汉市食品药品执法总队调查回复,“索芙特健发片”包装上标注的“武汉华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无其登记信息,同时其标注地址未见该公司在该地办公或经营。2014年12月8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销售的“华健牌索芙特健发片”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及家属同段某某、肖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童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乙、曾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刘某乙、肖某某、覃某、胡某某、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徐某甲、段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武汉市食品药品执法总队关于对武汉华健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调查情况的回复,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口县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制作的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社会服务调查表、跟踪信誉卡、产品说明书,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许某某、肖某某等销售的“华健牌索芙特健发片”的认定,城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一张及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物证白大褂一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收条一张及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仙桃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医院检查报告及门诊处方等证据,拟证明:(1)许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2)许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其身患多种疾病,家庭困难,其住所地村委会愿帮助其改造。经查,上述证据中关于被告人积极退赃的证据材料,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假药的确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故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受人误导蒙骗,无犯罪故意,主观恶意极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许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药品管理相关法规,伙同他人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其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药品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退赔;三、扣押在案的索芙特健发片、白大褂,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真人民陪审员 林 莎人民陪审员 余绍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