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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头镇营森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头镇营森木制品厂,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山市南头镇营森木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何健全。委托代理人:黄显武、罗华兴,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原告中山市南头镇营森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营森木制厂)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森木制厂委托代理人黄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森木制厂诉称:原告营森木制厂与被告威禾电器公司于2013年12月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营森木制厂应被告威禾电器公司要求,向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提供木板等货物,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共计发生货款总额人民币220575元,被告威禾电器公司于2014年5月支付原告营森木制厂货款50000元,其余款项170575元,至今尚未清还,经原告营森木制厂多次追讨,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均推拖不还,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营森木制厂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向原告营森木制厂返还货款170575元及其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承担。原告营森木制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采购合同;3.对账单。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营森木制厂所举证采购合同、对账单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营森木制厂与威禾电器公司于2013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签订采购合同。业务过程为:威禾电器公司以采购单向营森木制厂订购木卡板,营森木制厂按照采购合同的要求分期分批送至威禾电器公司仓库,由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在收货单上签收。2014年9月18日,双方经对账,威禾电器公司员工李艳在对账单签名及盖威禾电器公司财务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18日尚欠货款170575元。后经营森木制厂多次向威禾电器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另查:从另案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威禾电器公司参保情况,该局出示参保证明显示,李艳确系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再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金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蔚球,企业注册资本:50275275元人民币,成立日期:1998年8月3日,营业期限: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18日,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激光打印机、潜水泵、货架、滑板、灯饰、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产品境内外销售。本院认为:威禾电器公司拖欠营森木制厂货款有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在对账单签名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威禾电器公司向营森木制厂购买木卡板,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经营森木制厂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威禾电器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营森木制厂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计算为宜。营森木制厂提起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清偿拖欠货款1705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头镇营森木制品厂支付货款17057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原告中山市南头镇营森木制厂已预交1856元),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5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南头镇营森木制品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