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祥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金祥,招商银行长春分行员工,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石成刚,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郭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祥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刚,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祥诉称,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30分,原告行至自由大路与百汇街交汇处金叶烟草门前时,将一印有被告标识的通讯井盖踩翻,将原告卡在井口致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原告双肺渗出性改变,左侧6-9肋骨骨折。原、被告在法院组织下共同抽签确定由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4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金祥此次外伤致6-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伤,不但肉体上承受着极大的痛苦,经济上也遭受了巨大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30元,误工费70,738.8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6元,鉴定费1,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131,89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侵权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既不是此通讯井的所有者,也不是使用者和管理者,不能仅凭井盖上印有中国联通标识就认定答辩人为侵权人。被答辩人所受的伤害与其自身的过错不可分。事发的时间光线充足,视野良好,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看见此井盖与井口有缝隙,应能预见踩上去的后果并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危险。被答辩人没有避开,其自身有过错,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上午9时30分,原告金祥行至自由大路与百汇街交汇处金叶烟草门前时,将一印有被告联通公司标识的通讯井盖踩翻,原告被卡在井口致伤。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原告双肺渗出性改变,左侧6-9肋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839.30元。在诉讼中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金祥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金祥此次外伤致6-9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金祥支付鉴定费1,5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及收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金祥发生事故时所拍摄的照片、证人张强、吕南洙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金祥在印有被告联通公司标识的窨井处因踩翻井盖而致伤,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联通公司所辩解其不是该窨井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普通公民的理解,该窨井盖因印有被告联通公司的标识应当推定被告为该窨井的管理人。原告金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正常走在人行道上,其无法判断该窨井盖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行走时踩到该井盖符合生活常理,故原告金祥对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原告金祥的各项赔偿请求。原告金祥提供了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手册及门诊票据证明其共支付医疗费1,839.3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当给与支持;原告金祥因本次损害构成了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44,549.20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金祥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鉴定费1,580.00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支持,该笔费用应当予以保护;原告金祥此次外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其本人因该事故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保护其5,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金祥请求的误工费70,738.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单位的误工及损失证明,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金祥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6元,原告金祥虽因本次损害构成了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祥医疗费1,839.3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80.00元计52,968.50元。二、驳回原告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1,777.00元,原告金祥承担1,1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和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