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清海与赵书平、李爱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海,赵书平,李爱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638号原告王清海,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书平,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爱红,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清海与被告赵书平、李爱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海、被告赵书平、李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海诉称,2012年7月29日,李金海因从事医疗器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72000元,言明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赵书平、李爱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李金海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赵书平、李爱红辩称,李金海未按合同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也积极配合原告寻找李金海,但未找到。被告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意归还本金,不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李金海因经营向原告借款72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赵书平、李爱红对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一、王清海贷给借款方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担保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担保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四、担保方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李金海支付借款72000元。李金海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原告多次催要,李金海及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书平、李爱红为李金海借款72000元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赵书平、李爱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平、李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海借款72000元,并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赵书平、李爱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卫法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