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察前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蔚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察前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蔚某某,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2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1993年因盗窃被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又因盗窃被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3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刑满释放。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二被告人于2013年春天在丰镇市一饭馆吃饭时相互认识,并留下了联系方式,之后二人开始结伙盗窃。 1、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人驾驶蔚某某的牌号蒙J23723红色夏利轿车携带钢丝钳、塑料绳、撬棒等工具来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泉脑子四队为盗窃进行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将该村村民段某某家羊圈外墙挖洞后将羊赶出,装入夏利轿车拉回丰镇市蔚某某家饲养,蔚某某给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本次共盗得5只大羊、3只小羊。 2、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宿泥梁村村民赵玉和家7只母羊、1只小羊,将盗窃的8只羊拉回丰镇市蔚某某家饲养,蔚某某给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 3、2013年4月13日,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大纳令沟大队泉脑村村民王某某家5只母羊、2只羊羔,所盗窃的7只羊拉回丰镇市蔚某某家饲养,此次蔚某某给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蔚某某、陈某某驾驶红色夏利轿车携带工具至丰镇市巨宝庄镇十二号村。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来到村民乔中后家院外,陈某某从院墙跳入院内打开院门,二人将5只羊从羊圈赶出院外,装入夏利轿车拉回大同市陈某某家饲养,陈某某给了蔚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 5、2013年12月21日,二被告人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七股半村盗窃村民庞某某家4只母羊、2只公羊,拉回丰镇市由蔚某某饲养,蔚某某给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 6、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人以同样的作案方式盗窃丰镇市巨宝庄镇新林村村民李某某家大小羊12只,用夏利轿车拉回大同市新荣区由陈某某家饲养,陈某某给了蔚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 7、2014年5月21日,二被告人去到凉城县天成村准备盗窃村民家羊时,发现村里有人,便放弃盗窃而返回,在返回途中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被告人蔚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七次,共盗窃羊46只,其中大羊33只,小羊13只,经价格认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2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段某某等6人报案材料共6份;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1份;被告人陈某某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情况说明及两份判决书;二被告人常口信息。 2、物证:钢丝钳、塑料绳、撬棒各一件、轿车一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8张。 4、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 5、段某某等6名被害人陈述各1份。 6、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各3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蔚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共同多次秘密窃取村民家的羊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涉案金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犯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现依法将被告人蔚某某、陈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于2013年春天在丰镇市一饭馆吃饭时相互认识,并留下了联系方式,之后二人开始结伙盗窃。 1、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人驾驶蔚某某的牌号蒙J23723红色夏利轿车携带钢丝钳、塑料绳、撬棒等工具来到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泉脑子四队为盗窃进行踩点。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将该村村民段某某家羊圈外墙挖洞后将羊赶出,盗得5只大羊、3只小羊,装入夏利轿车拉回丰镇市蔚某某家饲养,蔚某某给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 2、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宿泥梁村村民赵玉河家7只母羊、1只小羊,将盗窃的8只羊拉回丰镇市蔚某某家饲养,蔚某某给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多元。 3、2013年4月13日,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大纳令沟大队泉脑村村民王某某家5只母羊、2只羊羔,所盗窃的7只羊拉回丰镇市蔚某某家饲养,此次蔚某某给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蔚某某、陈某某驾驶蔚某某的牌号蒙J23723红色夏利轿车携带工具至丰镇市巨宝庄镇十二号村。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来到村民乔中后家院外,陈某某从院墙跳入院内打开院门,二人将5只羊从羊圈赶出院外,装入夏利轿车拉回大同市陈某某家饲养,陈某某给了蔚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 5、2013年12月21日,二被告人在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七股半村盗窃村民庞某某家4只母羊、2只公羊,拉回丰镇市由蔚某某饲养,蔚某某给了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 6、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人以同样的作案方式盗窃丰镇市巨宝庄镇新林村村民李某某家大小羊12只,用夏利轿车拉回大同市新荣区由陈某某家饲养,陈某某给了蔚某某现金人民币2200元。 7、2014年5月21日,二被告人去到凉城县天成村准备盗窃村民家羊时,发现村里有人,便放弃盗窃而返回,在返回途中被察右前旗刑侦大队民警抓获。 被告人蔚某某、陈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七次,共盗窃村民羊46只(大羊33只,小羊13只),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羊价格鉴定,总价值共计人民币42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六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材料,与二被告人供述的基本事实相一致,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物证:作案工具牌号蒙J23723红色轿车一辆、钢丝钳、塑料绳、撬棒各一件。 3、察右前旗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8张、察右前旗公安局扣押(牌号蒙J23723红色轿车一辆、钢丝钳、塑料绳、撬棒各一件、绵羊)、发还物品(退还被害人羊)清单; 4、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4第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羊4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2800元。 5、左云县人民法院(1993)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和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04)察前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993年因盗窃被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又因盗窃被察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7、其它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相互勾结,多次共同盗窃村民家的羊畜,所盗窃羊的总价值为人民币42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2003 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此次犯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有酌定从轻情节。为惩罚、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牌号蒙J23723红色夏利轿车一辆、钢丝钳、塑料绳、撬棒各一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国 审 判 员 刘志国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秀荣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