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大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陈大磊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陈大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R×××××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191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4年3月18日4时许,案外人刘树旺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津涞公路天津市与河北省交界处,因躲闪车辆,该车驶入公路西侧沟内,致车辆损坏、刘树旺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刘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大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75378元,陈大磊为此事故支付评估费5200元、拆解费17500元、施救费396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大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陈大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陈大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合理,能够反映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认为陈大磊主张的车损定损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虽抗辩称评估费、拆解费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述费用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均应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该答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陈大磊未提供维修发票,无法证明评估损失即为实际损失,但保险事故发生时,陈大磊所有的投保车辆的损失已然实际发生,对投保车辆进行评估鉴定仅为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主张投保车辆需维修后陈大磊损失才实际发生的答辩意见于理不符,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牌照号为冀R×××××号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当给付陈大磊车损175378元、评估费5200元、拆解费17500元及施救费3960元,以上共计202038元,现陈大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201978元未超过该数额,故对其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大磊保险金人民币2019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评估结论的车损价格过高,应以上诉人定损的95000元为准;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车损95000元,不赔偿拆解费、评估费2270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大磊认为,拆解费、评估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车损应以评估结论为准,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上诉人主张评估认定的事故车辆车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