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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兴炎与余振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兴炎,余振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黄兴炎,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余振楷,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黄兴炎与被执行人余振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余振楷的银行存款20352元或扣留、提���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股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罗爱萍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清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