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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方国元与严校祥、许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元,严校祥,许燕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537号原告:方国元。委托代理人:俞凌。被告:严校祥。被告:许燕芳。原告方国元诉被告严校祥、许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校祥、许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国元起诉称:被告严校祥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严校祥承诺在2012年11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校祥拒不归还,且躲避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严校祥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燕芳作为其借款期限内的合法夫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校祥、许燕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27206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严校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严校祥、许燕芳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两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国元与被告严校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校祥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借款系被告严校祥与被告许燕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许燕芳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严校祥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借款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校祥、许燕芳共同归还原告方国元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校祥、许燕芳共同支付原告方国元借款利息25759.23元(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国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方国元负担36元;由被告严校祥、许燕芳负担2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文彤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蔡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