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政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政驾驶红色无牌燃油助力车窜至桂林市七星区奇峰小筑某某苑某某栋楼下,见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驰飞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便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0元)。后秦某政将该车骑至桂林市叠彩区清风小区,并将该车交给外号叫“德保”的男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秦某政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政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超标电动车登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6)叠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4)10-1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政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政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