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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明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康耀,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杨某权、刘某玲、杨某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泰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杨某权、刘某玲、杨某国,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梁康耀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予以延期审理。2015年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华、杨某权、刘某玲、杨某国与被告人杨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兑现了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完毕。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其大伯杨某桂前一天与被害人杨某华、杨某权、刘某玲发生纠纷,其伙同五、六名男子(另案处理)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桥头持铁水管、石头将被害人杨某华、杨某权、刘某玲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杨某权、刘某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认定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轻伤。2、本案是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人不是一来就打人,是因双方都控制不住才发生打斗,被告人伤害是临时起意。案发后,被告人多次与被害人方协商,但没法达成协议,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恶性不大。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愿意赔偿原告人,但要合理合法。辩护人在庭审中还提出,本案的《法医临床学检验补充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杨某华的伤情构成重伤存在以下问题:1、补充鉴定的检材来源存在问题,其所反映的病症明显与事实不符;2、补充鉴定并未按规定程度进行,被害人并未按程序提出申请,也无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且鉴定人并不是原鉴定人,且人数比原鉴定少;3、检材或者样本虚假的可能性极大,该鉴定书依据的茂名市人民医院的CT提示,是被害人其后三十多天才私下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所作的CT,其被打伤后一直是在茂石化医院治疗的,且茂名石化医院治疗病情已经稳定,其才又私下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茂石化医院所作的两次CT提示均没有显示这种病症。而2008年6月18日其一到茂名市人民医院立即作了CT并立即被鉴定单位鉴定为重伤,这在程序上和时间上都令人存疑。4、鉴定结论并未显示被检查人的主体信息,这种情况导致作假造假的可能性也较大。侦查单位将伤情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时,最后一次通知的结论为轻伤,由此可看到,侦查单位对鉴定意见的采用也存在矛盾。故申请对杨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大伯杨某桂与被害人杨某权、刘某玲、杨某华、杨某国因在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桥头摆卖西瓜的问题发生了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此事后,于2008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驾驶一辆面包车搭载五、六名男子(身份不详,均在逃)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官渡桥头,对杨某权踢打几下后便上车准备离开,杨某权、杨某华、杨某国等人追上前阻止并用砖头丢向汽车,杨某某及其同伙就停车下来持铁水管、石头对被害人杨某华、杨某权、杨某国、刘某玲进行殴打,然后逃离现场。2008年6月1日,经法医鉴定,杨某华左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并脑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但建议治疗后复查,必要时补充鉴定;杨某权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玲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某国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2008年6月28日,经法医补充检验,根据茂名石化医院(2008-5-15)CT检查结果、(2008-5-31)CT检查结果、茂名市人民医院(2008-6-25)CT检查结果,作出鉴定意见为:杨某华左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脑萎缩,损伤程度属重伤。2014年11月6日,经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华头部损伤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硬膜下血肿,经积极治疗,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无抽搐,无癫痫发作,未能引出病理反射征,恢复良好,无明显功能障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附录B第i)九级3)款规定(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被害人杨某华受伤后在茂名石化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头颅螺旋CT平扫检查结果显示:杨某华脑部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未除外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软组织稍肿胀,诊断为:1、左颞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3、头皮裂伤。2008年6月10日,茂名石化医院头颅螺旋CT平扫检查结果显示:杨某华双侧颞部硬膜下少量积血(液),比08-5-29片相比:右侧积血较前略增多。2008年6月18日,杨某华在茂名石化医院办理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左颞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少量)?;5、左顶头皮挫裂伤。同日,杨某华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6月19日,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恢复期);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3、硬膜下积液(双额颞);4、硬膜下血肿(额、颞、右)。2008年6月25日,茂名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显示: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与外院2008-6-10片比较,改变不大。2、拟右颅中窝前部蛛网膜囊肿,请结合临床分析;3、脑萎缩。还查明,案发后,杨某某家属支付了被害人杨某华在茂名石化医院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832.63元,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500元,以及被害人杨某权、刘某玲、杨某国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458.8元、1468.2元、603.8元。2015年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杨某华、杨某权、刘某玲、杨某国达成了赔偿协议,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四名被害人13万元,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自愿不再追究杨某某的相关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杨某某归案的情况。3、杨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4、茂名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病历资料;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杨某华伤情诊断和治疗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本案其余同案人的身份未能查明。6、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杨某某无前科劣迹。8、杨某华的茂名石化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脑电图形报告各1张);杨某华的茂名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包括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医嘱单、出院小结、检验报告三份、住院病历),证实杨某华住院治疗的情况。9、杨某华的茂名石化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收据10张;杨某权的茂名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5张;刘某玲的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杨某国的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支付四名被害人的医疗费的情况。10、调解协议、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桂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14日,其和妻子在茂名市河西厂前东路官渡桥头处摆西瓜时,旁边摆西瓜的一名姓杨的档主叫其以后不要在他旁边摆,双方发生了争吵。5月15日,其和妻子再次过来摆档,那名姓杨的档主也过来开,其和他就因为位置吵了起来。当时那姓杨的档主和他的妻子还有他两个儿子都在那里。这时,其侄仔杨某某和他的五、六个朋友开了面包车过来。杨某某和他的朋友听到其和那姓杨的一家在吵架,就过来帮忙。接着,杨某某和姓杨的档主一家吵着吵着就打了起来,具体打得怎样其看不清楚。打完后,杨显和他的朋友就开面包车走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华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5日10时20分左右,其与其爸杨某权一起在厂前东路的路边摆卖西瓜。10时50分左右,就有一辆面包车停车在其摆西瓜的旁边。车停后,就从车下来7-8名男子,其中有一个男子手上带有一条水管。他们下来后全部围住其西瓜摊,之后有几个男子用石头及水管打其爸。打完后,就有两名男子走去准备开车走,其爸就拦住车不让他们开车走,剩下那几个男子又用水管及砖头打其,其当场被他们打破头流血。他们都打完后,就全部上车走了。其爸及其弟杨某国就从地下拾起砖头砸他们的车,后他们又停下车打其爸及其弟杨某国。这些男子中有一个是杨某桂的侄子。其以前也曾经跟杨某桂吵过架,案发前一天跟杨某桂吵架。2、被害人杨某权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其和妻子刘某玲、儿子杨某国、杨某华四人在茂名市茂南区厂前东路官渡桥头摆卖西瓜,杨某桂和一名外省妇女(听说是他的未婚妻)也在旁边做西瓜生意。期间,为生意的竞争、摊位摆放等问题,其妻子和杨某桂的未婚妻发生口角,二人发生争吵。吵了一会,二人停止了争吵。后来,其听见杨某桂用手机打电话给杨某某,叫杨某某带人过来教训其及家人。约10时50分,一辆小面包车来到其档口,从车上下来七、八名男青年,其中杨某某手持一把可以伸缩圆形水管状的尖刀,二话不说就踢了一脚其腰背部,其他男青年围着其和刘某玲、杨某国、杨某华一阵殴打,有的用拳脚、有的捡起地上的石头追打,将其和刘某玲、杨某国、杨某华打伤,杨某某驾驶那辆小面包车载着他们逃离现场。其被人用石头砸伤头、背部;刘某玲被人用拳头打伤左眼和背部;杨某国身体多处被打伤,具体部位不详;杨某华伤情最重,被杨某某用一把尖刀的刀身打伤头部后脑处。3、被害人杨某国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5日10时50分左右,其从家里拉西瓜出来官渡桥头卖。没多久,其突然看见一台面包车来到西瓜档前,跟着从车上下来十几个男子。其中穿着西裤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根长约40-50厘米的黑色刀一样的凶器,走到其父亲的面前,用拳头打了其父亲一拳头胸口,其看见这样之后便向旁边的人借手机报警。其走到其父亲那里,其父亲说被该名穿西裤的男子打了一拳踢了二脚。其父亲还说:“是隔离摆西瓜的老鬼侄子打的,人也是他们叫来,他们走不掉的”。其叫其父亲去拦住那辆车不让他走(当时有几个男子已上车),其已经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其父亲便走过去拦那辆车但拦不住,其便从路边捡了块拳头大小的石块往车的后面扔过去。这时,那辆车突然停了下来,全部人都走下来,其中三、四名男子走过来围着其打,其被打倒在地约2-3分钟后,他们便散开了。4、被害人刘某玲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15日10时30分左右,其和老公杨某权、儿子杨某华、杨某国拉西瓜到茂名市厂前东路官渡桥头卖。才摆开档一会,突然有一辆面包车开到其面前停下。这时从车上走下来七八个二十到三十多岁手拿水管状东西的男青年。一下来就围着其老公打,其老公说有什么事要打就打他,其儿子以前被人打伤过,不要打其儿子。他们拳打脚踢一阵子后,就上车逃离。其企图拉他们的车门不让他们走,他们还是开动车走。其几人就追,看到地上有砖头就捡起来朝面包车砸去。这时候,那辆面包车停下来,那几名男子又从车上下来,朝其几人跑来,用水管状的东西追打其老公杨某权、儿子杨某华、杨某国,他们身上的多数部位都被打到。打了一会儿后,他们就上车逃离了。杨某权、杨某华、杨某国被送到医院救治,其留在现场看西瓜。约半个小时,又有5、6个男子骑摩托车过来,见到其就用拳头和旁边的一水烟筒打其,打伤其眼睛。(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一天晚上6时左右,其大伯杨某桂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官渡桥路边摆卖西瓜与杨某华父子摆卖西瓜为争生意发生纠纷致吵架,还说要赶他走不给他摆卖。其在电话里说其明天带人过去看看。其挂机后就打电话联系了朋友梁凯,叫梁凯安排五、六名男子给其。第二日上午9时左右,其驾驶一辆面包车接上梁凯叫来的五、六名陌生男子去到官渡桥头。其和五、六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其先和大伯打招呼,接着上前去用手推了一下杨某华的父亲,问为什么不给其大伯摆档,杨某华的父亲就反抗和还手打其,还说要打电话报警。其和五、六名男子就上车准备离开。杨某华的父亲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其的车。于是,其拿出原先放车上的一条铁水管和五、六名男子又从车上冲了下来,五、六名男子就捡起地上的石头和其跟杨某华父子打了起来,其几人还将杨某华父子身体多处打伤,其记得杨某华头上流了很多血出来,之后其便驾驶面包车搭载其他人逃离了现场。(五)鉴定意见1、茂南法鉴字(2008)第0674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华左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并脑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书中明确说明:建议治疗后复查,必要时补充鉴定。2、茂南法鉴字(2008)第0678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权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茂南法鉴字(2008)第0679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玲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茂南法鉴字(2008)第0674号法医临床学检验补充鉴定书、茂名市人民医院(2008-6-26)CT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杨某华左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硬膜下血肿、脑萎缩,损伤程度属重伤。5、(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茂名市人民医院(2014-11-03)多排螺旋CT检查报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鉴定意见为伤者杨某华构成九级伤残。上述证据中的书证部分的第8项证据由被害人杨某华提供,第9项证据由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第10项证据由本院调取,其余均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还提供了杨某某所写的关于案发后杨某权家人对其家人进行恐吓、威胁的书面材料以及张珍宝的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图证明被害人方在案发后曾打伤被告人的家属,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轻伤;《法医临床学检验补充鉴定书》认为被害人杨某华的伤情构成重伤存在问题,以及申请对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等辩护意见。首先,根据被害人杨某华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显示,2008年5月15日,被害人杨某华受伤后,在茂名石化医院进行头颅螺旋CT平扫检查,诊断为:1、左颞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3、头皮裂伤,证实被害人杨某华已经出现脑部出血症状。2008年6月10日,茂名石化医院对杨某华的头颅螺旋CT平扫检查结果显示:杨某华双侧颞部硬膜下少量积血(液),比08-5-29片相比:右侧积身较前略增多,证实被害人杨某华脑部出血的症状已经发展为产生少量积血(液)。2008年6月18日,杨某华在茂名石化医院出院时诊断为:1、左颞顶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双额颞硬膜下血肿(少量)?;5、左顶头皮挫裂伤,证实被害人杨某华脑部出血的症状已经发展为逐步形成血肿。同日,杨某华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6月19日,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恢复期);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3、硬膜下积液(双额颞);4、硬膜下血肿(额、颞、右)。2008年6月25日,茂名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显示: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与外院2008-6-10片比较,改变不大。2、拟右颅中窝前部蛛网膜囊肿,请结合临床分析;3、脑萎缩。根据公开可查的医学资料载明,硬脑膜下血肿指位于硬脑膜与蛛网膜之间,具有包膜的血肿。根据受伤后出现临床症状和体征的时间不同分为急性、亚急性和慢性三种类型,急性硬脑膜下血肿是指头部受伤后3天以内出现颅内血肿症状者;亚急性硬脑膜下血肿是指3天至3周出现颅内血肿症状者;慢性硬脑膜下血肿是指3周以上出现颅内血肿症状者。杨某华在茂名石化医院和茂名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反映其伤情由脑部出血逐步发展形成硬膜下血肿的过程符合脑硬膜下血肿的病理学特征。因此,法医根据杨某华在茂名石化医院的CT检查结果和茂名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6月25日对杨某华所作的CT检查报告,作出杨某华的伤情为脑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客观、充分,与杨某华的实际伤情相符。其次,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过程中需要检验鉴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委托,而不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在本案中,法医于2008年6月1日对杨某华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已经明确写明建议治疗后复查,必要时补充鉴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并没有规定补充鉴定必须由原鉴定人作出,因此,公安机关在杨某华治疗后依法委托法医鉴定机构,并由两名具有法医师以上专业资质的人员对杨某华的伤情进行补充鉴定,程序合法,同时,鉴定意见书也已经写明杨某华的基本身份信息和案情,足以确定其身份的真实性,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再次,根据辩护人提供的杨某某代为支付的杨某华医疗费用单据可以证实,2014年6月18日,杨某华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杨某某家属即代为预交了医疗费用,证实杨某华转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得到杨某某家属认可的,不存在杨某华私下转院治疗的情况,并且之后杨某某的家属一直持续主动预交住院费用,证实杨某某的家属对杨某华的治疗过程一直是知情并且认可的,杨某华在茂名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真实可信,没有疑问。最后,侦查机关虽然存在送达重伤鉴定后再送达轻伤鉴定的程序瑕疵,但根据侦查单位的起诉意见书,明显认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不存在采用轻伤鉴定意见的情况。综上,本案《法医临床学检验补充鉴定书》对杨某华的伤情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检材来源客观真实,结论正确,应当予以采信。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杨某华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罪行,并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就其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潘创华人民陪审员  谭 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泽涛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