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77年6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其驾驶的长安之星微型面包车(吉H366**)上装的红松松塔来源不明,仍为被告人杜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二人盗窃的红松松塔提供运输,在运至黄泥河林业局塔拉站林场场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其运输所盗的红松松塔价值人民币519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孙某某证言、破案经过、现场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红松松塔而予以转移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凤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