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诉贺某甲离婚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40号原告:葛某某,女,汉族,四川隆昌县人。被告:贺某甲,男,汉族,四川隆昌县人。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振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4日登记结婚。198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被告脾气古怪,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原告被迫外出务工,至今已近20年没有回家,被告对原告也不理不问。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贺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原告葛某某于1992左右外出,后被告贺某甲也外出,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20余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关系并不和睦,且各自外出后互不联系,分居已20余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现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振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云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