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砚山县平远镇。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凝、书记员李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X村小组XXX号家中用于打鸟。2013年12月16日,杨某甲持一支枪支在砚山县平远镇莲花塘附近打鸟,同日公安民警到现场后抓获了杨某甲,并查获了一支疑似枪支。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杀伤力。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枪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有一支祖上遗留的火药枪,平时将枪藏匿于家中。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用该枪支到砚山县平远镇莲花塘村小组附近的山上打鸟,回到莲花塘村寨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自制火药枪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文)公(刑)鉴(痕)字(2013)143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甲对藏匿枪支地点的辩护笔录及照片,对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对藏枪地点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玉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