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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三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阳市泰泽商贸有限公司与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来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泰泽商贸有限公司,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来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三初字第291号原告安阳市泰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游洋,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县。法定代表人张来宾,职务董事长。被告张来宾,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安阳市泰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泰泽公司)与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钢结构公司)、张来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泰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游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张来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泰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之前结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3997957.18元。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付款171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787957.18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张来宾为原告出具担保协议,其自愿为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作担保,愿意对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7957.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即2014年1月18日起按总货款3997937.18元,按照日息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来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30日,原告安阳泰泽公司与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安阳泰泽公司向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下面有原告安阳泰泽公司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张游洋的签字和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核算项目明细账,核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7957.18元,下面有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宾、工作人员王军、张晓峰、高祥领的签字和日期。2014年5月7日,被告张来宾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显示,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欠原告货款1787957.18元,被告张来宾认可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欠原告安阳泰泽公司的货款,并承诺对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下面有原告安阳泰泽公司的公章,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的公章和担保人张来宾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安阳泰泽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核算项目明细账、担保协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阳泰泽公司与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阳泰泽公司共向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发了价值3997957.18元的货物,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支付原告221万元货款,尚欠原告1787957.18元货款,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来宾、公司人员王军、张晓峰、高祥领均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787957.18元,故关于原告安阳泰泽公司要求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178795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阳泰泽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从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18日起按总货款金额3997937.18元,日息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虽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2014年1月18日前付清全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的违约金数额也应该参照此规定,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关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原告安阳泰泽公司要求被告张来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要求,因被告张来宾向原告安阳泰泽公司出具担保协议,其自愿为被告菏泽钢结构公司欠原告安阳泰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泰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87957.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来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泰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市鑫正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