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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如东县掘港镇、曹埠镇、大豫镇、苴镇等地,采取撬门、撬窗、翻墙等手段,多次入室盗窃,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840元。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2起,窃得财物49840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727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掘港镇宾东村顾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2.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掘港镇宾东村被害人顾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3.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掘港镇宾东村被害人王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4.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掘港镇宾东村被害人姚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5.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曹埠镇甜水村被害人徐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12800元。6.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曹埠镇甜水村被害人钱某某宅欲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逃离,未窃得任何财物。7.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曹埠镇堤南居委会被害人卢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70元、黑色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8.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曹埠镇堤南居委会被害人周某某宅欲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任何财物。9.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曹埠镇饮泉村被害人高某某宅,窃得汽车钥匙一把后,在高新林宅前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元。10.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曹埠镇饮泉村被害人陈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11.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曹埠镇饮泉村被害人季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12.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曹埠镇饮泉村被害人王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13.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曹埠镇上漫居委会被害人李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80元。14.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曹埠镇甜水村被害人孙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15.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曹埠镇饮泉村被害人马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16.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晚上,在曹埠镇跨岸村二十组被害人杨某某宅,窃得汽车钥匙一把后,在杨李成宅门口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800元。17.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大豫镇坎西村被害人周某某宅,由毛某某望风,杜某某入室实施盗窃,但未窃得任何财物。18.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大豫镇止马洼村被害人许某某宅共同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920元。19.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大豫镇止马洼村被害人杨某宅欲实施盗窃,因翻墙入室时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未窃得任何财物。20.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苴镇金凤村被害人李某某宅,由毛某某望风,杜某某入室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21.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苴镇金凤村被害人季某某宅,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22.被告人毛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苴镇金凤村被害人时某某宅,窃得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顾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毛某某、杜某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杜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杜某某均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杜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毛某某、杜某某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对二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华人民陪审员  顾一平人民陪审员  赵月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