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与李良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李良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董雪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宏,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杰,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生,现住兴和县。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良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良杰现居住在兴和县新城区温馨家园小区,为原告供暖服务户,但被告享受原告供暖服务后,历年来拖欠暖气费5698元人民币拒不支付,我公司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被告拖欠暖气费拒不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历年拖欠供暖费569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至我们住进去就热了一年,暖气费一直交付,后来温度不高就不交了,去年(2014年)的取暖费交了,因为去年(2014年)物业说给我们换管道呀,但是换了以后没有效果,今年(2015年)稍微热点,但是一到晚上就是18度以下,到了中午温度才能上去,我们找物业,但物业不管,5698元的取暖费的数额对的了,就是因为温度低我就不交,如果温度高了,我就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截至现在被告共欠原告取暖费5698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拒交原告暖气费的原因是家里温度低,到晚上温度低于18度,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整栋楼中,只有个别住户未付清取暖费。本院认为: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良杰之间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该公司作为供暖方,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暖气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用热户,接受了该公司的供热,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供暖费5698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5698元是认为原告供暖温度偏低,但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供暖公司要求被告李良杰给付拖欠的暖气费5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杰给付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暖气费56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良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守河审 判 员 :李泽雄人民陪审员 : 罗 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晓媛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