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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38号原告韦某。被告陆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下旬相识,不久,在被告家人催促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因双方认识不久、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婚后二个多月双方就产生矛盾,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怀孕女儿五个多月时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又再毒打原告。2009年,原、被告到武鸣县城打工,期间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一旦争吵,被告就以暴力对待原告。2014年元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后因小孩抚养意见不一而协商未果。2014年4月27日,双方又在电话联系协商离婚事宜,因原告说话在气头上,被告便手持水果刀冲到原告做工的店面要砍杀原告,因找不到原告,被告就大骂店里的员工,用脚踹坏店门,并抢员工的手机摔到地上,恐吓员工。被告的无理取闹使老板不敢再雇用原告,也使原告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本来就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陆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丙。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与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难以维持为由起诉提出离婚请求,因被告未答辩或出庭认可同意,对该事实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事实主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英克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红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