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冯���才、冯宪兵、郝计怀、冯建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冯巨才,冯宪兵,郝计怀,冯建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负责人刘立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海兵,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巨才,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冯宪兵,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郝计怀,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冯建青,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盂县支行)诉被告冯巨才、冯宪兵、郝计怀、冯建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冯巨才、冯宪兵、郝计怀、冯建青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我行贷款16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四被告一直未按照与我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贷款的及时偿还。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冯巨才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利息17348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要求被告冯宪兵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利息17348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要求被告郝计怀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利息17348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要求被告冯建青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利息17323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冯巨才未答辩。被告冯宪兵未答辩。被告郝计怀未答辩���被告冯建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冯巨才、冯宪兵、郝计怀、冯建青(乙方)组成联保小组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一、联保小组成员共4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冯巨才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二、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21日,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与被告冯巨才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一、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将通过冯巨才在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冯巨才,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二、冯巨才向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三、贷款用途为车辆运输、垫付煤炭款。四、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帐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21日,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与被告冯宪兵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一、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将通过冯宪兵在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冯宪兵,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二、冯宪兵向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三、贷款用途为购进仔猪及饲料。四、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帐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21日,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与被告郝计怀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一、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将通过郝计怀在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郝计怀,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二、郝计怀向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三、贷款用途为更新农用车。四、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帐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5���22日,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与被告冯建青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一、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将通过冯建青在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冯建青,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二、冯建青向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三、贷款用途为购进装潢材料及更新设备。四、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帐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60000���。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与被告冯巨才、冯宪兵、郝计怀、冯建青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造成本案诉讼,责任在于四被告,四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巨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17348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冯宪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17348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郝计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17348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冯建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本金39500元及利息17323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四被告每人负担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全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慧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