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卢盘锋、莫某某、黄延良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盘锋,莫某某,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周某某,陈永宗,黄某某,谭某某,蓝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盘锋,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2007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苍梧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延良,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2012年4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永宗,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宣县。2011年10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忻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女,1971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小榄镇。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蓝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忻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盘锋、莫某某、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周某某、陈永宗、黄某某、谭某某、蓝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盘锋、莫某某、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周某某、陈永宗、黄某某、谭某某、蓝某及辩护人陆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卢盘锋、莫某某经被告人黄某某介绍并密谋后,租用被告人谭某某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某某路11号的住宅为窝点,以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期间,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发牌、抽水,被告人蓝某、陈永宗持对讲机望风、为参赌人员开门,被告人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周某某介绍人员到赌场参赌,共抽头渔利约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人卢盘锋、莫某某、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周某某按份分成。同年3月13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抓获被告人莫某某、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周某某、陈永宗、黄某某、谭某某、蓝某,查获多名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5650元、赌具扑克牌1副及对讲机2台,后将被告人黎某某释放。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卢盘锋在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6日,被告人黎某某在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盘锋、莫某某、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周某某、陈永宗、黄某某、谭某某、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1)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及中山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黄某甲、梁某某、黄某乙、刘某某、覃某甲、黄某丙、黄某丁、赵某某、李某、陈某某、黄某戊、杨某某、羽某某、黎某甲、谢某某、覃某乙、张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林某某、岑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盘锋、莫某某、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周某某、陈永宗、黄某某、谭某某、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盘锋、莫某某、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周某某、陈永宗、黄某某、谭某某、蓝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盘锋、莫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周某某、陈永宗、黄某某、谭某某、蓝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盘锋、黄延良、陈永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盘锋、莫某某、周某某、陈永宗、黄某某、谭某某、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盘锋、莫某某、黄延良、黎某某、卢某某、周某某、陈永宗、黄某某、谭某某、蓝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谭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其仅参与最后一晚开设赌场且未获分成,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某作为股东开设赌场,反映其主观恶性并非较小,且有无实际获取分成也不影响构成本罪,其结伙开设赌场牟利,故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黎某某系初犯、从犯且当庭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盘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延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七、被告人陈永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八、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九、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被告人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十一、缴获的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15650元及对讲机2台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均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李雄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