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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张金玲、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张金玲,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6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耿烨,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伟,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张金玲,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元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张金玲、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金玲、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67元,撤诉减半收取3583.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03.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