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刘喜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刘喜丰,马锡裕,陈素珠,陈文贤,刘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纪彦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喜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马锡裕,男,汉族,1957年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素珠,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文贤,男,汉族,1965年出生,原住汕头市潮阳区,现去向不明。被告刘辉,女,汉族,1966年出生,原住汕头市潮阳区,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被告刘喜丰、马锡裕、陈素珠、陈文贤、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雄、杜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丰、马锡裕、陈素珠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贤、刘辉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刘喜丰、马锡裕、陈素珠、陈文贤、刘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马锡裕、陈素珠、陈文贤、刘辉对被告刘喜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喜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刘喜丰发放贷款100000元,但刘喜丰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马锡裕、陈素珠、陈文贤、刘辉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刘喜丰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51899.49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3485.3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判决被告刘喜丰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000元,暂合计为56384.79元;二、判决被告马锡裕、陈素珠、陈文贤、刘辉对被告刘喜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喜丰、马锡裕、陈素珠、陈文贤、刘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刘喜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刘喜丰收取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马锡裕与陈素珠《结婚证》、陈文贤与刘辉《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马锡裕、陈文贤为被告刘喜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素珠、刘辉承诺为被告马锡裕、陈文贤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刘喜丰贷款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喜丰结欠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为60116.12元。6、《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刘喜丰、马锡裕、陈素珠、陈文贤、刘辉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刘喜丰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进购塑料。2013年9月13日,被告刘喜丰、马锡裕及其配偶陈素珠、陈文贤和及其配偶刘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喜丰、马锡裕、陈文贤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陈素珠、刘辉同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刘喜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喜丰提供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刘喜丰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刘喜丰收到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逐月足额付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喜丰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1899.49元和利息8216.63元,合计60116.12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10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喜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喜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1899.49元和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喜丰归还借款本金51899.49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喜丰、马锡裕、陈文贤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喜丰、马锡裕、陈文贤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马锡裕、陈文贤对被告刘喜丰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素珠、刘辉承诺为被告马锡裕、陈文贤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马锡裕、陈文贤对被告刘喜丰未依约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喜丰、马锡裕、陈素珠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文贤、刘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51899.49元和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年利率15.3%,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000元。二、被告马锡裕、陈素珠、陈文贤、刘辉对被告刘喜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1000元,共2210元,由被告刘喜丰、马锡裕、陈素珠、陈文贤、刘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盛杰审 判 员 肖育农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