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婷婷与被告范连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婷婷,范连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潘婷婷,女,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家忠,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严帮强,男,职员,住松溪县,系原告潘婷婷儿子。被告范连香,女,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潘婷婷与被告范连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旺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婷婷委托代理人黄家忠、严帮强,被告范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婷婷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原告在下塅村溪林三叉路口正常行走,被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往山根方向行驶。因被告未尽谨慎驾驶义务,电动车从后面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协同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到郑氏医院救治,后因原告伤情严重,第二天转至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右下肢石膏固定后,县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转至南平九二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10月24日出院回家休养。按医嘱,原告需2个月后才能下地扶拐负重活动,一年后还需进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故请求判令:1、被告范连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3035.72元。2、原告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连香辩称,该起事故原告自身也有责任,交警认定书认为原告正常行走不实,原告是从路左边横穿至路右边。此外,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有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由旧县乡下塅村往山根方向行驶,经溪林三叉路口肇事路段,从后面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原告于10月6日16时在松溪县医院四楼拔打110报警,接警后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派员对该事故进行立案。因范连香拒听电话、逃避公安机关调查,松溪县交警大队到下塅村询问证人作调查笔录后认定,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协同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到郑氏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至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右下肢石膏固定后,县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转至南平九二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10月24日出院回家休养。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元,余款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松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松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南平九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收费收据;伤员再次手术费用估价清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从后面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832.40元;(2)护理费88.74元/天×18天=1597.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4)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但因原告转至南平住院治疗,确需往返交通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14146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相应的评估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45535.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3035.72元。被告提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交警大队认定不实及医疗费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请求保留残疾赔偿金诉求,可待原告治愈后经鉴定若有伤残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连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婷婷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303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范连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雪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