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官某某,勾某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勾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冉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4日、19日、24日,被告人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在官某某家组织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现金作赌注,采用“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勘平面图及照片等。指控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日、19日、24日,被告人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等人在官某某家组织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现金作赌注,采用“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勾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关系人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官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经通知后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冉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案侦中,公安机关分别从勾某某、官某某处扣押5000元,从冉某某处扣押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退赃凭证,证人陈某甲、勾某甲、吴某某、陈某某、勾某乙、罗某、黄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非法获利一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官某某、勾某某、冉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勾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案,虽然未能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罪行,基于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在量刑时从轻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