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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姜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19号原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市苏家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号×××。被告姜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林某某(××××年×月××日出生),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林某某(××××年×月××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的利益,不能草率离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