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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3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文琪与乐山市易通汽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琪,乐山市易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805号原告:陈文琪,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易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高坝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69919356-2。法定代表人:聂臣,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长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48804-8。法定代表人:韦志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威,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琪诉被告乐山市易通汽贸有限公司(简称:乐山易通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王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刚,被告乐山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剑钊、李波,被告成都王牌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零十九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琪诉称:2013年8月陈文琪在乐山易通公司购买CDW150T王牌汽车,与法定代表人聂臣签订了《购买合同》,乐山易通公司办理车牌注册上户手续(包括车款)总价值127435元。聂臣告知合同和车辆的合格证用于注册上户,并收了签订的合同。陈文琪从峨边农业银行转款127435元到乐山易通公司,乐山易通公司出具发票,发票价税合计62800元。车辆交付一个月后,乐山易通公司通过客运班车送来陈文琪车牌:四川U2****及行驶证。该车辆行驶一年后准备出售,在准备办理过户时向四川省农机监理总站查询四川U2****车牌的车主不是陈文琪,乐山易通公司向陈文琪交付的该车牌系伪造。陈文琪查实该车牌为假牌后,即停止运营,造成了停运损失及处理车辆假牌事宜的停车费共计5万元。该车辆系成都王牌公司出厂,乐山易通公司是其销售代理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山易通公司按照约定为陈文琪购买的王牌汽车在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合法牌照,并在峨边彝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办理道路运输证;2、被告成都王牌公司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文琪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5万元。审理中,因本案争议车辆已经过户,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乐山易通公司赔偿原告陈文琪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成都王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乐山易通公司辩称:其销售给原告的车辆系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现已经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其并无为原告办证的义务。且,该车辆已经通过小金县农机监理站办理了合法手续;同时,现在该车已经转让并办理的相关了转让登记。另,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任何依据,且其主张的系运营损失,经营本身就存在风险。如该牌照涉嫌假牌,应做刑事案件处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王牌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车辆系其生产。其和乐山易通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与易通公司的纠纷与成都王牌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陈文琪在乐山易通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为E37W1DA072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JVA36D93DY005301的王牌车一辆,乐山易通公司于当日向陈文琪出具的购车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3675.21元。乐山易通公司根据原告陈文琪办理农机牌照的要求,代陈文琪向小金县农机监理站提出办理该车车牌的申请。原告陈文琪持有的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四川U2****,拖拉机类型:运输型拖拉机,所有人:陈文琪,机身(底盘)号码/挂车架号码:LJVA36D93DY005301,发动机号码:E37W1DA0724,品牌和型号:CDW150T,登记日期:2013.09.10,发证机关印章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机管理局。2014年7月2日,小金县农机监理站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文琪在小金县农机监理站于2013年9月10日注册登记,车牌号:四川U2****,车型:CDW150T,车架号:LJVA36D93DY005301,发动机号:E37W1DA0724,该车辆在该站注册登记。2014年7月7日,阿坝州农机监理所和四川省农机监理总站出具证明,证实车牌号为四川U2****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杨发建,车辆厂牌型号为CF-18,发动机号为005635,车架号为020213。陈文琪的四川U2****的相关手续为假牌假证。2014年11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机管理局向金虹发放拖拉机行驶证,发动机号为E37W1DA072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JVA36D93DY005301,车牌号为四川U2****,即前述陈文琪的车辆。成都王牌汽车提供的其公司内部管理电脑下载的合格证文件中载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VA36D93DY005301、发动机号为E37W1DA0724的车辆合格证编号为WA121306237213,车辆型号CDW3060A1C3,车辆制造企业名称:王牌公司,车辆品牌:王牌牌,车辆名称:自卸汽车,燃料种类:柴油,排放标准:GB17691-2005国III,GB3847-2005,排量和功率(ML/KW)4214、96,总质量(㎏):5550,定额载质量(㎏):1995,最高设计车速(㏎/h)80……。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供随车《合格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另,原告为证明主张的停运损失5万元,其提交了陈文琪、陈洋和杨光普签订的《矿山转运协议》,双方约定转运地点从新场乡星星村三组转运到夹江周边瓷砖厂,合同从2013年7月1日生效,合同期限2年。另提交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陈文琪向杨光普出具的当月绿豆泥运费的收条共5张(全系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在杨光普处),金额分别为:43118元、42318元、45796元、48752元、33966元,2014年8月3日的停车费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四川32054**、四川U2****车辆7月9日—8月3日的停车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购车发票、行驶证、阿坝州农机监理所和四川省农机监理总站出具证明、小金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矿山转运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陈文琪和乐山易通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文琪的义务系为购买车辆支付相应价款,而乐山易通公司的义务系向陈文琪提供厂牌型号为CDW150T、发动机号为E37W1DA072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JVA36D93DY005301的王牌车一辆并接受陈文琪委托,代为办理该车的牌照。现被告易通公司已在小金县代原告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已履行了相应民事合同义务。原告车辆证照的性质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畴,不属于被告民事合同附属义务。对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运损失与被告公司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其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文琪和成都王牌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定或约定连带责任关系,故对陈文琪要求成都王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文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