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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铅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张建林、铅山县肖公桥煤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张建林,铅山县肖公桥煤矿,戴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李建华,务农。被告张建林,驾驶员。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湖坊镇肖公桥村。法定代表人叶卫海,该煤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建国,个体户。原告李建华与被告张建林、铅山县肖公桥煤矿、戴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被告张建林,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叶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建林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铅山县湖坊镇水口庙转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被告张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了医药费8,47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90,025元。原告李建华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系农业家庭户;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3、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2013年3月20日入院治疗)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情简介、DR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4、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2014年3月18日入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费金额;5、南昌大学上饶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铅山县陈坊乡万年村卫生所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检查、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6、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金额为700元。7、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戴建国对本次事故的赔偿承担保责任。被告张建林辩称,本人系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的职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承担。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建林系我矿的职工。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另还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戴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建林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货车在铅山县湖坊镇水口庙转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住院治疗,该医药费已由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支付。出院后原告到南昌大学上饶医院等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527.3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药费6,074.28元。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赣E×××××号小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雷美珍,实际车主为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事故发生时,赣E×××××号小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已过期。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戴建国向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担保书,担保张建林交通事故所有费用。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另还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到2014年2月7日在上饶清水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林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系被告张建林的雇主,对其雇员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建国出具了保证书,即与原告和被告张建林、铅山县肖公桥煤矿之间形成担保关系,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建华的损失为:1、医药费7,601.58元(原告在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医药费6,074.28元,在南昌大学上饶医院进行检查的医药费1,278元,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得利医院进行检查、门诊治疗的医药费249.3元。对于原告于2014年8月在陈坊乡万年村卫生所用去的医药费1,121元,原告未提供医疗处方单证明该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该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经双方协商,同意住院天数按150天计算,加上第二次住院8天,则误工费为158天×66元/天=10,428元;3: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费为158天×88元/天=13,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58天=2,370元;5、营养费为158天×15元/天=2,37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7、伤残赔偿金为8,781元/年×4年=35,124元;8、鉴定费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为79,997.58元。对于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已支付赔偿款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赔偿给原告李建华人民币79,998元,扣除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已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49,998元限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被告戴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456元,由被告铅山县肖公桥煤矿负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修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