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9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12时许,兴山县古夫镇咸水村村民王某某因担心所喂养的山羊啃食他人庄稼便上山查看,路过被告人汪某某家道场时,汪某某警告王某某不要将山羊放养到自己的山林中,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汪某某举起用于制作根雕的斧头吓唬王某某,王某某见状捡起一根木棒打向汪某某,汪某某遂持斧头将王某某的头部右侧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后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斧头,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伤)鉴(法医活)字(2014)2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起因于民间纠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马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樱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