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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杜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共谋平均出资开设赌场,盈利二人平均分配。后被告人李某租赁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煌华新纪元2号楼**的房屋,被告人杜某某购买了“捕鱼机”、“缺一门游戏机”等电子游戏赌博工具,二名被告人共同开设赌场并聘请工作人员负责收钱、上分等工作。2014年11月9日,公安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了查处,查获了相关赌博人员,并查封扣押了“捕鱼机”一台、“缺一门游戏机”八台及赌资4000元。经审查认定,扣押的“捕鱼机”可同时供六人玩耍,并与“缺一门游戏机”八台均具有上分、下分、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且均能够正常使用。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接到赌场的工作人员转告的公安民警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甘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均系自首,建议对其均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杜某某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接受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捕鱼机”一台、“缺一门游戏机”八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