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民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福建龙石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石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郑瑞山,方荣河,庄绍锦,聂洪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3490号原告福建龙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普边村,机构代码:57472435-8。法定代表人林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方,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罗溪镇西头埔后溪桥头,机构代码:15618273-6。法定代表人赖耀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聪颖,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章,农民。委托代理人傅海燕,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瑞山,农民。被告方荣河,农民。被告庄绍锦,农民。被告聂洪贵,农民。原告福建龙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石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郑国章、郑瑞山、方荣河、庄绍锦、聂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方,被告亿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聪颖,被告郑国章委托代理人傅海燕,被告郑瑞山、方荣河、庄绍锦、聂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石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亿方公司因承包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高速公路白水连接线项目需大量混凝土,被告亿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章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向被告亿方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砼,用砼搅拌车运至工地现场;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作为一个结算月周期,本月26日至30日为双方对账结算期间,被告亿方公司须于次月10日前将100%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垫资50万元,垫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也按约定垫付了资金,双方也每月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砼货款为1304842元。被告郑国章向原告声称,本案讼争工程系被告郑国章、郑瑞山、方荣河、庄绍锦、聂洪贵合作实际施工,被告郑国章、郑瑞山、方荣河、庄绍锦、聂洪贵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被告亿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4842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利息。被告亿方公司辩称,原告与亿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第5条第2款的付款方式是垫资款工程封顶后付清,本案的工程不存在封顶的问题。购销合同期间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在2014年4月以后,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没有依据,且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远远高于银行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亿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国章辩称,对尚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工期延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原告以实际行为改变原合同的结算方式,故原告按照合同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且违约利息过高。本案工程实际由郑国章、方荣河和聂洪贵合伙承包,挂靠被告亿方公司。被告郑瑞山、庄绍锦是郑国章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依法不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瑞山辩称,其为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雇请负责现场管理,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瑞山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荣河辩称,其为亿方公司的现场代表,待工程验收后亿方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方荣河,方荣河再支付给原告。方荣河、郑国章、聂洪贵三人协议承建该工程项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荣河的诉讼请求。被告庄绍锦辩称,其为亿方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只对混凝土数量和质量起监管作用,对单价、数量不参与,工程还未验收,原告主张货款须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举证证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庄绍锦的诉讼请求。被告聂洪贵辩称,其与郑国章、聂洪贵合伙承建该工程,现工程还未结算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聂洪贵的诉讼请求。原告龙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砼购售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亿方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砼,用砼搅拌车运至工地现场,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作为一个结算月周期,本月26日至30日为双方对账结算期间,被告亿方公司须于次月10日前将100%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垫资50万元至2013年12月31日等内容;2、销售对账单14份(以下简称对账单),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月均有一定数额的货款拖欠,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砼货款为1304842元;3、中期支付申请单、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亿方公司向业主单位申请中期支付所提交的申请材料;4、工程领款单,证明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三人组成班组挂靠在被告亿方公司名下,亿方公司从业主单位拿到工程款后,扣除2%的管理费以及项目经理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工程税费1.8%后,将款项汇到方荣河个人账户。被告亿方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亿方公司并未授权郑国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亿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亿方公司确有刻资料章,但该证据上的资料章是不是亿方公司所刻不清楚;证据3、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郑国章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付清货款的条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庄绍锦、郑瑞山是项目合伙人,该项目是方荣河、郑国章、聂洪贵三人合伙;证据3、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郑瑞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郑瑞山是受方荣河、郑国章、聂洪贵委托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方荣河质证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的签名是真实的,证据1、3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方荣河确有领到这些款项。被告庄绍锦质证认为,证据2对账单签名是真实的,但只是对数量和单价的确认,庄绍锦是代表亿方公司项目指挥部对现场所有材料的质量、数量单价进行审核;证据1、3、4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聂洪贵质证认为,欠款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亿方公司、被告郑国章、郑瑞山、方荣河、庄绍锦、聂洪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件,被告亿方公司虽对证据2销售对账单落款处的资料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作确认;被告亿方公司虽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供亿方公司漳州分公司在该期间的账册供法庭核对,故,被告亿方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龙石公司与被告亿方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亿方公司,乙方为龙石公司,工程名称为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高速公路白水连接线项目,混凝土供应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以实际进度为准,同时约定了产品质量及检验标准、单价、送货形式及计量方法、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需先行垫资供应商品砼50万元,该垫资款由甲方于工程封顶验收一个月内结清给乙方或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乙方(以两者时间先到者为准);乙方垫资50万元后,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一个结算月周期的混凝土用量金额的100%,于次月10日前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欠款及违约金”。原告龙石公司代表与被告亿方公司代表郑国章在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多次进行月结对账。被告郑国章、庄绍锦、郑瑞山、聂洪贵、方荣河在销售对账单落款处作为需方代表签名确认,并加盖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亿方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总额1304842元。另查明,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三人合伙承包该讼争工程,并挂靠在被告亿方公司名下。被告郑瑞山、庄绍锦为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货款应由谁承担;2、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能否成立。1、关于本案货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龙石公司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对账单所列每笔款项被告方均没有异议,对账单上盖着亿方公司的印章,虽然标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但不影响财务的结算和款项的支付,亿方公司与业主单位的中期支付申请单及工程联系单也是加盖工程项目资料章,因此,本案货款亿方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国章、聂洪贵、方荣河与被告亿方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挂靠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工程款领款单,因此,被告郑国章、聂洪贵、方荣河作为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瑞山、庄绍锦是否被雇佣,由法庭认定。综上,请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4842元。被告亿方公司认为,亿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本案购销合同没有被告亿方公司的盖章,原告认为亿方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对账单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亿方公司存在该资料专用章,即使该资料专用章真实存在,也仅是资料专用章,并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本案讼争工程是亿方公司施工,项目经理是陈志勇,不存在自然人挂靠施工的情况。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销售的混凝土是用于该项目工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亿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国章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本案货款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是因为工程未经实际验收,原告没有将相关的验收资料交给施工方,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郑瑞山、庄绍锦是现场管理人员,不应对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瑞山、庄绍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瑞山认为,其只是该工程项目雇请的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荣河认为,工程未验收,待业主的款项汇到亿方公司后,方荣河才有能力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荣河的诉讼请求。被告庄绍锦认为,其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只对数量、质量起监管作用,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聂洪贵认为,待工程验收后才能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确定,应结合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及案件其他证据,全面综合分析认定。从合同的签订情况看,被告郑国章是以亿方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本案商品混凝土用于亿方公司承建的漳州南联络线南靖至龙海高速公路白水连接线项目,被告郑国章、郑瑞山、方荣河、庄绍锦、聂洪贵多次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了亿方公司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虽加盖的公章上备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但原告并不知晓亿方公司与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之间的挂靠关系。综上,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与亿方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郑国章以亿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龙石公司对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与亿方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并不知情,应由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承担返还本案货款的义务,被告亿方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瑞山、庄绍锦系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瑞山、庄绍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郑瑞山、庄绍锦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总额1304842元。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尚欠货款金额为1304842元,可以成立。2、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龙石公司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付款期限改变,但未对违约责任及逾期违约责任重新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照样有效。请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被告亿方公司认为,本案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时间到2013年12月,对账单提供的是2014年4月以后发生的货款,即合同之外发生的,因此,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经不适用本案,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国章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都是在购销合同期限范围之外,之后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律依据及合同基础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偏高,应当予以调整。被告郑瑞山认为,其只是该工程项目雇请的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荣河认为,工程未验收,待业主的款项汇到亿方公司后,方荣河才有能力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荣河的诉讼请求。被告庄绍锦认为,其只是现场管理人员,只对数量、质量起监管作用,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聂洪贵认为,待工程验收后才能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购销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需先行垫资供应商品砼50万元,该垫资款由甲方于工程封顶验收一个月内结清给乙方或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乙方(以两者时间先到者为准);乙方垫资50万元后,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一个结算月周期的混凝土用量金额的100%,于次月10日前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因此,本案原告垫资的50万元货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于结算次月10日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付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郑瑞山、庄绍锦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总额130484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可予准许,本案违约金计算期间为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亿方公司、郑国章辩称,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超过该期间发生的货款已经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请求违约金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供应期间还写明“以实际进度为准”,因此,本案货款纠纷并不局限于上述期间。双方在2013年12月之后未再签订新的合同,本案购销合同约定对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具有拘束力。依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付款时,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欠款及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违约金计算方法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支付尚欠货款130484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挂靠被告亿方公司,并以亿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被告亿方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瑞山、庄绍锦系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本案偿还责任。根据本案购销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本案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龙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04842元及违约金(以130484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二、被告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龙石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瑞山、庄绍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福建龙石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0元,由原告福建龙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由被告郑国章、方荣河、聂洪贵、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育明审 判 员  严美玲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