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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某威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威,温某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威,男,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浈江区。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温某健,男,汉族,户籍地韶关市武江区。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威、温某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威、温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威伙同“拄拐”(在逃)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新杨屋村49号楼下,将事主陆某军的一辆田达牌TD100T-2型红色女装摩托车盗走(车牌号为湘M78G**)。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623元。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威伙同被告人温某健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金沙小区综合楼A栋楼下,将事主钟某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运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为湘LY88**)。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80元。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威到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南路49号楼下,将事主潘某亮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为粤F682**)。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威、温某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发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钟某球、潘某亮、路某军陈述、证人赖某亮、刘某达、廖某顺、张某证言、被告人陈某威、温某健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威、温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威、温某健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陈某威、温某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所盗财物部分起获并发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四千元。(刑期从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温某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两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