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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浙江省桐乡市人,务工,住。2012年12月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梧桐街道中华路335号后门口的轿车内,采用砸窗的手段窃走被害人刘某放在车内钱包中的现金50元。2、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梧桐街道宏源路蓝色梦幻网吧内,采用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余某放于电脑桌上的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750元。3、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梧桐街道人民路飞越梦想网吧内,采用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手段窃走被害人杨某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9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2700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余某、杨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2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