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783号原告:殷某甲,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宗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3年8月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弃下年幼的女儿不管不问,不尽母亲责任,至今杳无音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因为当时写诉状时笔误导致将非婚生女儿名字写成“张沐”,现在当庭变更为“殷某乙”1、依法判令女儿殷某乙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为止。原告殷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解除婚约确认书,证明双方家人曾对双方同居关系进行过调解并且达成协议;证据三霍邱县姚李镇汇文村民委员会、霍邱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殷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甲、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殷某乙,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8月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为解决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期间女儿殷某乙的抚养权纠纷,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张某虽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但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殷某乙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仍应承担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基于非婚生女殷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非婚生女殷某乙由原告殷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殷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为止的诉请,结合当地居民收入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其诉请过高,酌定为每月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张某所生女孩殷沐由原告殷某甲抚养,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非婚生女殷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