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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新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云,绰号“打鼓个”。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军志,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云及其辩护人谭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新云9次贩卖毒品给罗某、谭某乙、周某、谭某甲等人,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谭某乙应民警要求电话联系刘新云佯装购买毒品,约定在红满天宾馆处交易,在准备交易之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新云身上及出租屋内搜出冰毒82.02克,麻古2.73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刘新云的供述;2、证人罗某、刘某、郭某、周某、谭某甲、谭某乙、张某、孙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5、称重登记表;6、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新云明知冰毒、麻古��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吸食毒品,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1日第一次从其出租屋内搜缴的15.76克冰毒和麻古以及从其身上搜缴的冰毒和麻古1.56克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公安机关抓获其时,其并没有与谭某乙交易毒品,而是准备拿点毒品给谭某乙一起吸食,公安机关后来在其出租房的走廊上搜缴的67.43克冰毒不是刘新云的,这个走廊不是刘新云与女友张某租住的,是一个公用走廊;被告人刘新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7、8、9起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证人证言关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毒品的数��存在矛盾,不能采信。对公安机关第二次搜查出租房时搜缴的毒品67.43克认定是刘新云的提出异议,辩称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出租房已经进行了搜查,除搜缴的毒品外,并没有发现其他还有毒品,第二次搜缴毒品的地点在出租房的走廊上,这条走廊不是专属于刘新云和张某的,故不能认定是刘新云的,对第一次从被告人刘新云身上和出租屋内搜缴的17.32克毒品,因被告人刘新云自己吸食毒品,不能认定是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新云7次贩卖毒品给罗某、谭某乙、周某、谭某甲等人。具体为:1.2014年5月30日10时许,罗某和谭某乙在县城喜来登宾馆玩,罗某用谭某乙的手机联系刘新云到宾馆房间,以200元钱在刘新云处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谭某乙的证言,其证明在第一次���毒后(2014年5月的一天)的一两天后,谭某乙与罗某在茶陵县喜来登宾馆开房,两人商量购买毒品吸食,罗某用谭某乙的手机联系让人送毒品来,过了二十多分钟,有个中年男子就到了房间里来了,从口袋里拿出来一个塑料袋装的一颗麻古和一塑料袋装的一些冰毒约0.5克交到了罗某手上,罗某就拿出了200元钱给了这个人,该男子拿了钱就走了,罗某说只知道该男子叫做“打鼓的”,名字不清楚,因为谭某乙觉得这个名字不好听,就把号码姓名存为“老叔”。(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第二次是2014年5月30日10时许,罗某和谭某乙在陵园路喜来登宾馆商量购买毒品吸食,于是罗某拿着谭某乙的手机拨打了一个叫“打鼓的”的电话,让其送200元毒品来,过了20分钟左右,“打鼓的”就到了房间里,他当着罗某和谭某乙的面从口袋里拿出一个小塑��袋放在桌上,该小塑料袋里装着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罗某就拿了两百元给了“打鼓的”,“打鼓的”就离开了房间,(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谭某乙、罗某分别辩认出刘新云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打鼓个”;(4)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5月30日10:03、10:06、10:11谭某乙的137××××4555的手机与刘新云的手机通话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新云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罗某和谭某乙,并辩称不认识罗某,其辩护人辩称两证人之间关于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不相符,不能采信。经审查,证人谭某乙的证言没有讲具体的时间,但其所说的时间点就是第一次吸毒后(2014年5月的一天)的一两天,其证言中关于第1次吸毒的时间是5月的一天,其证明购买毒品的地点、数量,电话联系的方式与证人罗某的证言相吻合,且有通话详单佐证他们的证言,故对被告人刘新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郭某在周某家玩,周某提出要吸食毒品,郭某便电话联系刘新云送了200元钱冰毒和麻古到周某家,郭某当场支付200元给刘新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郭某在周某家,两人商量购买毒品吸食,郭某电话联系“打鼓个”,打完电话后他直接将一小包麻古和冰毒送到了周某家,郭某给了他200元钱,然后郭某和周某两人将这些毒品吸食了。(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时候,周某和郭某在周某家玩,周某电话联系刘新云送200元的毒品到周某家中,过了十来分钟,刘新云便到了周某家,周某拿出200元钱给刘新云,刘新云从口袋里拿出(约0.6克)及一粒麻古,交易完后,周某就和郭某一起将这些毒品都吸食完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新云辩称没有送毒品到周某家,没有贩卖毒品给郭某和周某,辩护人提出两个证人关于是谁打电话联系刘新云谁付的毒资说法不一致,存在矛盾,不能采信。经审查,证人郭某、周某的证言中虽然关于是谁打电话联系刘新云,谁付的毒资说法不一,但他们所证明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购买毒品的金额等基本事实一致,故对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周某、谭某甲在十八丘天天好宾馆与刘新云及其朋友打牌时,从牌局中抽取200元钱赌资在刘新云处购买了麻古和冰毒供四人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有段时间周某和谭某甲一起去攸县帮刘新云换过轮胎,换轮胎的那天晚上,刘新云在十八丘天天好宾馆开了一个间房,之后,周某和谭某甲在刘新云开的房间里,与刘新云及刘新云的一个朋友一起打字牌,打牌时抽了200元毒资给刘新云,刘新云则拿了一点冰毒(约0.7克)及两粒麻古出来,接着,四人一起将这些毒品吸食完了。(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一天晚上,谭某甲与周某到攸县帮“打鼓个”换轮胎,返回茶陵县城后“打鼓个”在十八丘天天好宾馆开了一间房,谭某甲、周某与打鼓个以及打鼓个的朋友在房间里打字牌玩,抽了200元赌资给“打鼓个”,“打鼓个”拿一点冰毒(约0.7克)和两粒麻古出来,四个人在房间里将毒品吸食完了。(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某、谭某甲辩认出刘新云就是卖毒品给他的“打鼓个”。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新云辩称因为他们帮他换了轮胎,所以在打牌时刘新云到外面买了一些毒品请周某和谭某甲等人吸食。经审查,证人周某与谭某甲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在牌桌上抽了200元钱向刘新云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2013年农历2月的一天,周某和谭某甲在茶陵县城玩,两人在嘉豪宾馆找到刘新云,以200元钱在刘新云处购得冰毒和麻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第二次是2013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当时刘新云借了周某的皮卡车,因为借车还车一事,所以周某知道刘新云在茶陵县城嘉豪宾馆长期开了一间房,一天晚上,周某和谭某甲一起到嘉豪宾馆找到刘新云,进了刘新云房间后,房间里有几名刘新云���朋友,随后,周某提出跟刘新云赊200元钱的毒品(4、5天后,周某和谭某甲将200元钱在嘉豪宾馆还给了刘新云),刘新云答应后,就拿了一点冰毒(约0.3克)及半粒麻古给周某,周某拿了毒品后,就和谭某甲一起将这些毒品全部吸食完了。(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第二次,2013年上半年‘打鼓个’经常在嘉豪宾馆开房,2013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对谭某甲讲:“‘打鼓个’在嘉豪宾馆,我俩去那里玩一下(指去‘打鼓个’那里买毒品)。”随后谭某甲和周某到房间里,看见房间里有好多不认识的人。周某向‘打鼓个’赊了200元钱毒品,一小包冰毒(约0.3克)和半粒麻古,过几天之后周某才把钱给‘打鼓个’。周某拿了毒品后,谭某甲和周某一起走出房间,将毒品吸食完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新云辩称这一次是给了毒品给周某和谭某甲吸食,因为刘新云借了周某的皮卡车,是周某加的油,所以当周某提出要给钱时,刘新云说借了周某的车,抵油钱算了。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公诉人均提出按照被告人刘新云的辩护意见,抵油钱也是一种贩卖毒品的形式,故对被告人刘新云辩称这一次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谭某甲在嘉豪宾馆找到刘新云,以200元钱在刘新云处购得冰毒和麻古,后两人在鑫源宾馆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时候,周某在下东乡四联村打水泥路,碰到谭某甲,两人到嘉豪宾馆找到刘新云,周某拿了200元钱现金给刘新云,刘新云则拿了一团包裹着一个小塑料袋的卫生纸团给谭某甲,小塑料袋里有一点冰毒(约0.5克)及一粒麻古,周某和谭某甲两人便到鑫源宾馆将这些毒品吸食完了。(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第二次向“打鼓个”购买了毒品之后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谭某甲回家时看见黑六在下东乡四联村打水泥路,两人一起来到县城,谭某甲电话联系“打鼓个”,得知“打鼓个”在嘉豪宾馆,就和周某到刘新云开的房间里,周某拿了200元钱给“打鼓个”,“打鼓个”给了一小包冰毒(约0.5克)和一粒麻古给周某,两人在三公里鑫源宾馆开了一间房,将毒品吸食完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新云辩称这一次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和谭某甲,经审查,证人周某、谭某甲的证言中关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购买毒品的金额、数量能够吻合,而且在质证中,被告人刘新云称谭某甲与其是十几年的朋友,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6.2013年农历7月初的一天21时许,周某电话联系刘新云,让刘新云送200元钱冰毒和麻古到鑫源宾馆,后周某、谭某甲、刘新云三人在房间内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周某和谭某甲在鑫源宾馆228房间里玩,周某拨打了刘新云的电话,并告诉他送200元钱的东西过来,过了不久,刘新云就到了房间里,周某拿了200元钱给刘新云,刘新云则拿了一点冰毒(约0.6克)及一粒麻古给周某,周某、谭某甲及刘新云三人一起将这些毒品吸食完了。(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七月初一天晚上21点左右,谭某甲和周某在三公里鑫源宾馆228房间里玩,周某就打电话给‘打鼓个’,告诉‘打鼓个’送200元钱的东西过来,过了不久,‘打鼓个’就到了房间里来了,周某拿了200元钱给‘打鼓个’,‘打鼓个’拿了一小包冰毒(约0.6克)及一粒麻古给周某,跟着谭某甲和周某、‘打鼓个’三人一起将这些毒品吸食完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新云辩称这一次,是给毒品给周某、谭某甲吸食,并与他们一起吸食,没有收钱。经审查,证人周某、谭某甲的证言均证明周某付了200元毒资给刘新云,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2014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周某电话联系刘新云送200元毒品到周某家中,随后,周某以200元在自己家中向刘新云购买了200元冰毒和麻古,后周某、谭某甲、癞子三人在周某家中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大概是上午9点左右,周某、谭某甲及谭某甲的一个朋友在周某家中玩,周某电话联系刘新云求购毒品,过了不久,刘新云便到了周某家中,周某拿了200元钱给刘新云,刘新云则拿了一点冰毒(约0.5克)及一粒麻古给周某,然后,周某、刘新云、谭某甲及谭某甲的朋友一起将这些毒品吸食完了。(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4月份一天上午9点左右,谭某甲和朋友“癞子”到周某家玩,周某提议去搞点东西(指毒品)来玩,接着,周某就打电话‘打鼓个’,告诉‘打鼓个’带200元钱的毒品到周某家里来,过了不久,‘打鼓个’便到了周某家中,周某拿了200元钱给‘打鼓个’,‘打鼓个’拿了一小包冰毒(约0.5克)及一粒麻古给周某,然后,谭某甲和‘打鼓个’、周某、癞子一起将这些毒品吸食完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新云辩称其与谭某甲是朋友,这一次是给毒品给谭某甲吸食,并与他们一起吸食,没有收钱。经审查,证人周某、谭某甲的证言均证明周某付了200元毒资给刘新云,故对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公诉机关还指控:1.2014年6月6日,罗某在刘某家玩,刘某提出要购买毒品,罗某便电话联系刘新云买毒,双方约定在红满天宾馆处交易。罗某、刘某两人骑车到红满天宾馆处,在刘新云车中以100元在刘新云处购买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11时许,罗某在刘癸某家里与刘癸某商量购买毒品,罗某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打鼓的”的电话,求购毒品,双方约好在红满���门口交易,罗某和刘癸某一起到了红满天门口,一起进了“打鼓的”的车内,刘癸某拿出100元钱交给“打鼓的”,“打鼓的”从他的一个手夹包里拿出一个小塑料袋给罗某,该小塑料袋里有半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两人回到刘癸某家中将毒品吸食完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刘某接到罗某的电话要刘某准备钱去购买毒品,刘某答应后与罗某到了红满天宾馆,罗某进入了银白色广本锋范牌轿车的副驾驶位,刘某则进入了该车的后座位,刘某看见该车驾驶位上有一名年约40岁左右的男子,交易完毒品之后,回到刘某家将毒品吸食了;(3)辩认笔录,证明罗某辩认出刘新云就是卖毒品给他的“打鼓个”。经审查,虽然证人罗某、刘某的证言中关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能够吻合,但证人刘某不能辨认出是从被告人刘新云处购买的毒品,证明从刘新云处购买毒品的只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据不充分,对指控的这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郭某和周某在转盘处碰到刘新云,郭某在刘新云处赊购了100元冰毒和麻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郭某与“黑六”一起在转盘附近,碰到“打鼓个”。郭某就问他身上有没有货(毒品),他说有,郭某提出先赊100元钱的东西玩,下次给钱,“打鼓的”开始不同意,后来才给了郭某一小包东西(麻古加冰混合物)。于是郭某和“黑六”一起在一个小宾馆里面将这些毒品吸食了。(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大概是下午4、5点钟的样子,周某和郭某都在城关镇转盘附近看见刘新云从佳旺宾馆���出来,郭某就对刘新云说:“有东西(指毒品)没有,搞100元东西给我”,刘新云说:“有”,郭某说:“我现在身上没钱,过几天再给你咯”,刘新云听后,便带着郭某上了他的车,他们两人在车里待了两三分钟后,郭某便下了车,随后,周某和郭某到了一家宾馆的房间里,郭某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塑料袋,该小塑料袋里有一点毒品(约0.6克)及一粒麻古,郭某告诉周某,这次跟刘新云赊了100元的毒品,但是刘新云给了近200元的量,接着,周某和郭某一起将这些毒品吸食完了。(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某、周某分别辩认出刘新云就是卖毒品给他的“打鼓个”。被告人刘新云辩称,这一次是给了郭某一点毒品,郭某说没有钱,刘新云就给了一点毒品给郭某,并没有收郭某的钱,故不能认定是贩卖毒品。经审查,两位证人关于购买毒品���数量、时间、地点能够吻合,但均证明是赊欠的,证言中没有证明什么时间还了该赊欠的欠款,而被告人刘新云辩解是给郭某吸食的,故对本次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谭某乙应民警要求电话联系刘新云佯装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红满天宾馆处交易,谭某乙与刘新云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疑似冰毒1.37克,疑似麻古0.19克;2014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新云的出租屋内搜缴了疑似冰毒13.22克,疑似麻古2.54克;2014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在被告人刘新云的出租屋内搜出疑似冰毒67.43克。经检验,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21时许,谭某乙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拨打刘新云1**××××1000的电话,求购2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红满天宾馆附近交易,在红满天宾馆前的路上,双方正准备交易时,民警将刘新云抓获;2.被告人刘新云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20日21时许,刘新云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说要以200元钱购买半个毒品(一个毒品是1克冰毒,2粒麻古),双方约定在红满天宾馆门口交易,在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刘新云身上搜出两小包冰毒和2粒麻古,在被抓的当天民警从出租屋搜到的10多克毒品是刘新云的,刘新云是放在房间里的书桌里面,出租屋是刘新云的女朋友张某租住的,刘新云偶尔住一下,其使用过153××××1000、188××××5818、183××××6638的电话号码;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新云是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4年5月22日租住在红满天宾馆旁的民房,出��房有两间房,一个卫生间,二间房之间有一条“7”字型走廊,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1日在出租房的电脑桌下面的柜子里搜到了三个装有物品的小袋子和一个电子称,其中一个装有23粒、2个半粒、1个四分之一粒红色药丸状的物体,另一个袋子装有白色晶体状物体,经称重为14.43克,还有一个袋子里装有13个小塑料袋;2014年6月22日19时许,民警又到出租房搜查,在“7”字型走廊处一个大塑料袋中搜到了一个透明袋子,袋子里装有三小包白色晶体物、一包小袋子,一把电子称;那个大塑料袋是张某租房时将之前房间里的物品搜集起来放在走廊上的;6月22日18时许,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开车到宾馆门前,自称是派出所的人员,要求带他到出租房去看一下,张某没有答应;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张某和刘新云一起租住在孙某家的房子,两人一直租在那里,租住房是一室一厅,两间房中间有一个“7”字型走廊,到走廊处必须经过第一间房的房门,该房门张某租住时是那种用门栓上锁的明锁,孙某也有该出租房的钥匙,上任房客退房后没有换锁;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1日,刘新云的亲戚找到雷某,提出刘新云关进来后关照一下,不要让人欺负他,雷某就交代了刘新云的同监犯不要欺负刘新云,6月22日16时许,刘新云对雷某表示感谢,并说他把东西藏得很深,派出所没有找到,让雷某去找刘新云的亲戚,要这个亲戚去找刘新云的女朋友开门,雷某就问刘新云东西放在哪里,刘新云说放在一个装垃圾的里面,17时20分,雷某找到刘新云的女朋友问她出租房的地点,刘新云的女朋友没有告诉他,雷某就将上述情况告诉了派出所民警;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刘新云被刑拘时,胡某就电话联系雷某,告诉他刘新云是其老表,要雷某在看守所照护下刘新云;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张某、孙某分别辨认出与张某一起租住在孙某家的就是刘新云;8.抓获经过,证明经过谭某乙的配合,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在红满天门口将刘新云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冰毒1.37克,麻古0.19克;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21日8时至8时30分,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在刘新云的出租房内的电脑桌右下方的抽屉内搜查到一包疑似冰毒物,一包红色药丸和一个电子称;2014年6月22日19时35分至2014年6月22日19时52分,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搜查了刘新云的出租房,在出租房的走廊上的一个大塑料袋中搜出一个小塑料袋,袋子里有三包疑似冰毒物、一包小塑料袋,一把电子秤;10.称重登记表,证明经称重,从被告人刘新云身上搜缴的疑似冰毒重1.37克,疑似麻古重0.19克���刘新云签字确认;2014年6月21日搜缴的疑似冰毒重13.22克、麻古重2.54克。被告人刘新云签字确认;6月22日搜缴的疑似冰毒重67.43克,见证人张某签字确认;11.尿液检测报告,证明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被告人刘新云的尿液呈阳性;12.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搜缴的毒品、电子称、塑料袋以及被告人刘新云的手机予以扣押;13.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谭某贩卖毒品案时发现本案,予以立案;14.房租收据,证明房东孙某于2014年5月23日收取了张某的房租1500元;1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7月18日对从刘新云身上搜缴的毒品以及6月21日在刘新云出租房搜缴的毒品进行检验,白色晶体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4年8月15日,该所对6月22日搜缴的疑似冰毒进行检验,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6.视频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新云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记载一致,对证人张某询问进行了录音录像,与笔录记载一致;对2014年6月21日的搜查经过进行了录音录像,与搜查笔录记载一致;1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新云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8.办案说明,证明证人证言当中提到的平仔、徐甲、华仔、龙甲、琦仔、癞子等人均未找到。19.办案说明,证明因为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修设备,故分两次将毒品送检;被告人刘新云辩称2014年6月22日在刘新云出租屋搜缴的67.43克冰毒不是刘新云的。经审查,雷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新云聊天时得知刘新云还有毒品藏在垃圾袋中,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雷某反映的这一线索在刘新云出租屋内的垃圾袋中搜缴到了67.43克冰毒,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向雷某提出要雷某在看守所照护刘新云,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能够与证人雷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该次搜缴毒品的地点在出租房的走廊上,这条走廊不是专属于刘新云和张某的,故不能认定是刘新云的,经审查,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均证明张某、刘新云租住孙某四楼的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搜出毒品的出租房的走廊是在一室、一厅之间,进入该走廊必须经过第一间厅房的房门,该房门上了锁,租给了张某和刘新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证人雷某反应的线索在刘新云出租屋搜缴了冰毒67.43克,而证人孙某、张某的证言证明该搜缴的地点专属于刘新云与张某,对搜缴的67.43克冰毒应认定为刘新云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云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新云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新云及其辩护人辩称2014年6月22日在出租房搜缴的毒品不是刘新云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刘新云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赃款一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9年6月19日止,所处罚金及追缴的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艳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