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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许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504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辰琳)。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郭云涛,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王某乙和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08年8月14日,被告与王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王某乙负责抚育,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育费3000元。现因原告已经上学,且王某乙无固定工作,家庭生活较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000元(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成年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某乙与被告的婚生女。2008年8月14日,王某乙与被告在法院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王某乙负责抚育,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3000元,今后小孩的抚育费王某乙自愿不要原告承担。被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近年来,由于王某乙经济困难,靠政府低保维持生活,加之,原告教育、生活需要资金,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2008)扬新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新坝镇向阳村民委员会、新坝镇民政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系原告的母亲,王某乙和被告虽协议约定原告由其负责抚育,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3000元,今后原告的抚育费王某乙自愿不要被告承担。但近年来,由于王某乙经济困难,靠政府低保维持生活,其抚养原告的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原告所需费用,影响了原告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由王某乙负责抚育并随其生活,被告许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由被告于每个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