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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亚君、赵国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51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亚君,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陶绪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亚君,农民。被告赵国桥,农民。被告王娜,农民。被告董建德,农民。被告张瑞,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马亚君、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亚君、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马亚君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范寨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8439313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8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罚息条款及第四款复利条款)。同日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范寨支行保字(2013)年第018439313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现该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亚君、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月24日被告马亚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二、2013年1月24日被告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三、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亚君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实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及担保事实。四、被告马亚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双方的约定,将180,000元借款本金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五、被告马亚君的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一份,显示被告马亚君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拟证明被告马亚君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金至今均未偿还,被告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马亚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5‰×150%=17.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马亚君的委托,将180,000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3年1月24日被告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马亚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马亚君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偿付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亚君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已完成发放借款义务,被告马亚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审查借款发生日2013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复利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马亚君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责任,被告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被告马亚君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马亚君、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亚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月18日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复利)。二、被告赵国桥、王娜、董建德、张瑞对被告马亚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马亚君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