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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代贵琦诉被告汪佑祥、余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贵琦,汪佑祥,余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18号原告代贵琦,武汉钢铁公司综合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参,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佑祥。被告余彩青。原告代贵琦诉被告汪佑祥、余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丽霞、吴忠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贵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佑祥、余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贵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第一次借款35,000元,第二次借款10,000元,第三次借款5,000元,并于2012年8月15日打了一张50,000元的总借条。承诺将工资本抵押给原告。后两被告多次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佑祥、余彩青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代贵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月26日被告汪佑祥向原告之子代辉出具32,000元借条、3月5日被告汪佑祥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以及2012年6月13日被告汪佑祥向原告之妻出具9,000元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总的借款数目。被告汪佑祥、余彩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佑祥、余彩青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被告汪佑祥向原告之子代辉出具32,000元借条、3月5日被告汪佑祥向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以及2012年6月13日被告汪佑祥向原告之妻出具9,000元欠条。2012年8月15日被告汪佑祥、余彩青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保证本月18号星期六,将余彩青工资卡交还给代贵琦,因欠代贵琦人民币伍万元,用工资本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代贵琦自认收到被告工资卡后,取过最多不超过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佑祥、余彩青向原告代贵琦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条与之前向代贵琦及家人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从被告工资卡上取过最多不超过6,000元,但不能提供准确取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6,000元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故原告请求被告汪佑祥、余彩青返还欠款50,000元的诉请,对其中44,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佑祥、余彩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贵琦返还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代贵琦负担50元,被告汪佑祥、余彩青负担1,000元,第一次公告费用300元,第二次公告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汪佑祥、余彩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义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人民陪审员  吴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