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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6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亚男诉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632号原告王亚男,女。委托代理人程东,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男与被告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知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填写了《科曼家具员工入职登记表》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000元,但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工资9,600元(4,000元/月×2.4个月);2、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4,000元/月×7.7个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4)第295、29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2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工艺分解员工作,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30分至12点,下午1点至5点下班。原告工作至2014年11月8日离开被告公司,但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余月份的工资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2014年9月及10月的工作记录表(复印件)两张、2014年10月12日及2015年1月5日与名为“刘总”(原告表示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磊)的微信记录。其中工作记录中较为详细地记载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员工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数量,2014年10月12日微信记录中记载了原告请示被告如何处理相关工作,2015年1月5日的微信记录中记载了原告要求“刘总”支付工资并表示如果可以支付则可以撤回起诉等,“刘总”表示在春节前会给原告结清款项,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工作记录表、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工资9,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否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原告在与“刘总”的对话中表示拿到工资会撤回起诉的意愿,“刘总”表示会在春节前结清款项,其清楚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资一事且对此作出承诺,可以认定“刘总”即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磊。通过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工作记录表中可看出原告从事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磊所安排的劳动并取得报酬,且原告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足额按时的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工资共计8,891.54元(4,000元/月×2个月+4,000元/月÷21.75天×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8日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0,758.62元(4,000元/月×7个月+4,000元/月÷21.75天×15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男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的工资8,891.54元。二、被告大连科曼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男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0,758.62元。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