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科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杰与刘晓明、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刘晓明,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李杰,女,6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国志,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明,男,36岁,汉族。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南顺大街东230号。法定代表人宋连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玉波,男,57岁,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男,63岁,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100-2号。负责人卢风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诉被告刘晓明、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柴国志,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玉波、于海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晓明驾驶蒙G27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2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由受害人韩守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受害人韩守兼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韩守兼与被告刘晓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蒙G2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杰与受害人韩守兼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晓明、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9816.00元[死亡赔偿金309970.00元(110000.00元+(25497.00元/年×20年-110000.00元)÷2],丧葬费12846.00元(4282.00元/月×6个月÷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50000.00元÷2),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明未答辩。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晓明是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由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蒙G2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晓明驾驶蒙G2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所主张的事故车辆没有定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杰与受害人韩守兼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晓明驾驶蒙G27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2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由受害人韩守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受害人韩守兼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6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韩守兼与被告刘晓明过错相当,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G2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定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晓明系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25497.00元×20年),丧葬费25692.00元(4282.0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火化证1份、尸检报告单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韩守谦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证据3.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鑫宝汽车修理厂修车发票40枚、销货清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维修部件及费用为2590.00元,原告李杰在本案中只主张保险限额内的2000.00元财产损失。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杰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车辆没有定损,无法证实原告李杰是否修理事故车辆及车辆修理是否与本起事故有关。被告刘晓明、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杰出示的证据1、2均来源于相关单位,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科尔沁区胜利路鑫宝汽车修理厂的销货清单、发票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维修事故车辆的费用支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晓明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受害人韩守兼相撞,致受害人韩守兼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明与受害人韩守兼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晓明是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且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告刘晓明用人单位的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G2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晓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用因没有定损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受害人韩守兼所驾车辆损坏的事实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且有鑫宝汽车修理厂的销货清单及修车费用发票相佐证,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各项损失11200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杰各项损失237816.00元{[死亡赔偿金449940.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交强险赔偿6000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50%},合计3498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00元,由被告通辽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