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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黄某甲,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岳某某,女,1986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楼、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08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曾在深圳和江苏等地务工,与被告聚少离多,感情逐渐疏远。在家里,被告不讲礼貌,经常谩骂原告的父母,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总怀疑原告有外遇,干扰原告正常工作。原告于2013年11月辞工回家后,两人的关系始终没有好转,无法正常相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费。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目前被告一人在家抚养小孩,原告在外务工,如果判决离婚对婚生女成长不利,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即使原告有过错,被告为了孩子仍可以原谅其行为。被告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武汉冶金干部管理学院同年级校友,2004年11月底通过同学介绍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起租房同居,2007年毕业后,继续保持恋爱、同居关系,二人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在嘉鱼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黄某乙。2014年9月3日,被告回当阳娘家探亲,2014年12月回原告家中生活至今。原告以无法与被告正常相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年级校友,相识、相恋多年,建立了深厚感情之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间虽偶有口角之争,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被告表示为了女儿的成长,即使原告有过错,被告也能谅解,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成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