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善祝与成善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善祝,成善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成善祝,居民。委托代理人严立山,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善来,居民。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成善祝与被告成善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善祝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善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善祝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因从事工程承包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已经向原告借款共计12.5万元。被告答应2013年3月25日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善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善来因承包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6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5万元,约定当年3月2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两份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成善来向原告成善祝借款12.5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善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善祝清偿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如被告成善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成善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的,可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